裁判文书详情

威势精密测量贸易(上**限公司与被告钰恒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势精密测量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告钰恒电**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势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威势贸易公司持续为被告钰**公司提供传感器。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钰**公司确认欠原告威势贸易公司货款147222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钰**公司提供了一笔价值32650元的货物。被告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9872元,尚欠货款7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被告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79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即开票次日起计至2014年8月21日;以149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以119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9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7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传感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钰恒电子提供了总价值179872元货物,即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笔价值32650元的货物,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所有货物并如原告所称时间支付了上述金额。但原、被告对账后交易的价值32650元的货物因质量瑕疵,被告主张应予以退货。利息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即以7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传感器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钰**公司欠威势贸易公司货款147222元。之后,钰**公司又向威势贸易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32650元的货物。钰**公司确认其已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收到了所有货物,并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向威势贸易公司付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转账付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付款19872元,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付款10000元,以上共支付货款109872元。钰**公司主张其最后购买的价值32650元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予以退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势贸易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威势贸易公司提供的价值179872元的货物,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威势贸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10987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威势贸易公司货款7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钰**公司确认其已在2013年12月25日前收到所有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立即支付其尚欠的货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其中32650元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79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4年8月21日;以149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以119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9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7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最后一笔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钰恒电**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势精密测量贸易(上**限公司货款70000元;

二、被告钰恒电**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势精密测量贸易(上**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79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4年8月21日;以149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以119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9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7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威势精密测量贸易(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钰恒电子(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