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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晶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杨*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比亚迪轿车与朱**驾驶号牌为津Q×××××号宝马轿车在本市津昆桥津滨大道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8489元(本车维修费30189元、拆解费3000元、鉴证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牌照号为粤B×××××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鉴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支付的费用;

4、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经评估损失价格为30489元;

5、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情况;

6、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情况;

7、拖车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从修理厂至鉴定机构,而支付拖车费;

8、救援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情况;

9、停车费发票30页,拟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情况;

10、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情况以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杨**车辆借用关系,在2015丽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书已确认,本次事故,因杨*行为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杨*赔偿,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号比亚迪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5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

2014年2月24日21时5分许,案外人杨*借用原告所有粤B×××××车辆后,驾驶该车沿本市快速路津崑桥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快速路津崑桥由南向被方向右转津滨大道匝道口附近,其车右侧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后部与顺向行驶朱**驾驶的津Q×××××号小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天津市**证中心对粤B×××××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3048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

原告支付粤B×××××号轿车修理费30489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2400元。

经本院核实,案外人王*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杨*及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余元。本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赔偿王*损失86329.14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只要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不存在免责条款,被告均应赔偿,被告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天津市**证中心对粤B×××××号轿车损失价格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鉴定价格与车辆修理价格一致,故本院确认粤B×××××号轿车损失为30489元,原告支付的鉴证费、修车费、拆解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津粤B×××××号轿车的存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客观存在,本院认定该存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为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崔*保险金387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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