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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孙**、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孙**、张*、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7月2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孙**驾驶被告张*所有津M×××××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南开区凌宾路东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奥体中心西门北侧时,遇案外人孙**驾驶绿色人力三轮车(附载原告),被告孙**临近发现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用车前部碰撞人力三轮车后部,造成孙**和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898.27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69098.27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9.50元、人力三轮车存车费250元,共计106677.77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收据(800元)、购买药贴收据(650元)、购买药品销货单(20元)、就诊医院收取复印费票据(29.50元)、存车费收据(25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和就医所花费的金额;2、中国人**六四医院诊断证明;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彩*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4、案外人天津**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明两张,证明误工费金额8400元、护理费金额96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6、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页;7、和解协议书。

被告张**、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其中购买药贴收据没有公章,购买药贴、药品、轮椅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与保险公司和解的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9400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工资扣发的银行流水,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做出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轮椅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主张伤残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张*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如保险赔偿尚有不足的部分,应该由本案的车辆使用人被告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双方为亲属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外人孙**当时在行驶过程中借用了第四条机动车道,本身就存在明显过错,且原告是人力三轮车的乘车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孙**的责任。

被告张*、孙**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持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张*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孙**、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解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孙**驾驶被告张*所有津M×××××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东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奥体中心西门北侧时,遇案外人孙**驾驶绿色人力三轮车(附载原告),因非机动车道被其他车辆占用,借用第四条机动车道在孙**前方同向行驶,孙**临近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用车前部碰撞孙**车后部,造成孙**和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指定的中国人**六四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35天。出院诊断结论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枕骨、顶骨骨折;3、右耻骨支粉碎性骨折;4、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5周身多发皮擦伤(头枕、头面、右膝);6、头部外伤;7、硬膜外血肿;8、蛛网膜下腔出血;9、头皮下血肿;10、双侧胸腔积液并相邻肺叶膨胀不全;11、胸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12、胸部外伤;13、两肺间质性改变;14、心肌缺血;15、泌尿系统感染;16、贫血;1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继续左肩三角巾悬吊固定及非负重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需陪护、病情变化随治。2014年10月24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就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两周,处理意见同出院医嘱。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抢救费用360元、门诊费用5129.53元、住院费用62938.74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另,购买轮椅花费800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600元;二、本案为一次性解决,双方就本次事故别无其他争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7月22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600元。经询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述称和解协议中,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20年×20%(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2.40元。原告对赔偿总数表示认可,表示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将继续向被告主张。被告孙**、张*对该协议项下医疗费赔偿数额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

另查,被告张*就其所有津M×××××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外,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为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出具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扣发二人工资分别为8400元、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对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应依法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被告孙**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鉴于被告张*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承担。

现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其中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68457.77元(360元+5129.53元+62938.74元+29.5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80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需,酌定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且未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840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参考医嘱,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33882元标准,数额确定为8470.50元(33882元÷12个月×3个月)。

另外,原告提供的购买药贴、药品以及存车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只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孙**、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与被告孙**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其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该协议内容被告孙**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之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470.50元,共计28170.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邹**医疗费584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3957.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邹**担负114元,被告孙**担负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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