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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承保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5月9日,在天津**临水道与子牙里小区角道交口处,承保车辆津Q×××××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予合理定损,由交警部门委托拆解鉴定,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并对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理赔。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6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31752元,其中包括本车损失10704元、三者损失210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无责的事实;

2、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本案投保车辆津Q×××××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车损失为10946元;

4、三者车辆津N×××××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44039元;

5、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刘*已经向三者进行了赔付;

6、本车评估费发票、本车拆解费发票、三者车辆评估费发票、三者车辆拆解费发票,证明本车及三者车辆的评估费及拆解费的金额;

7、本车及三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情况。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4、7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赔偿数额不认可;证据6中评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解费发票不予认可,双方的损失不需要拆解,鉴定明细中已经注明鉴定地点为泰达事故停车场,可以证明该车辆不需要拆解。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估损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定损单为被告单方出具,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4、7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为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6中的评估费及拆解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就津Q×××××车辆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2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5月9日,在天津**临水道与子牙里小区角道交口处,刘*驾驶保险车辆津Q×××××与案外人孙**驾驶的津N×××××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桥支队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25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维修费10946元、保险车辆鉴定费540元、保险车辆拆解费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44039元、三者鉴定费2200元、三者拆解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5725元-交强险2000元=637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赔偿原告31752元,其中包括本车损失10704元、三者损失21048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均为被告单方对上述车辆进行的定损金额,其证明力低于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保险金人民币637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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