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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一×与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一×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柳**,现小学在学。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事项中载明:“婚后有一子柳**现年7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同日,双方还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协议如下:1、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婚生子柳**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故在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之前,男、女双方不存在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之情形,共同抚养的方式为:每一周轮换一次。但在共同抚养期间,如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再承担共同抚养义务,守约方不仅可要求违约方按月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的抚养费,还可要求违约方一次性向守约方和婚生子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赔偿金。2、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婚生子柳**的监护权指定给女方行使,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男、女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监护权。否则,违约方应一次性给予守约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经济补偿。3、男、女双方自愿将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15-2-601房屋赠与婚生子柳**,并在其年满18周岁的次日,将上述房屋无条件过户至婚生子柳**名下,在此期间,上述房屋对外出租,出租对象与价格需经男、女双方确认,除对外出租外,男、女双方均没有转让、买卖、抵押、居住等任何权利,租赁所得收益由女方为婚生子柳**单独设立账户保管,只得用于婚生子的教育、保险等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之用途,并将使用情况公示于男方,在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将该收益无条件交付婚生子。男、女双方对该收益的使用均需事先取得婚生子柳**及对方的同意。男、女双方均不得将该收益挪作与婚生子健康成长无关之任何用途,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挪用款项双倍的违约赔偿金,同时还享有要求变更监护权及变更上述房屋收益的保管权。

另查,被告任**将坐落天津**州花园15-2-601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

再查,被告任**在抚养婚生子柳*×过程中,使用房屋租金支付各项费用,现账户内余额为6201元。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被告婚生子柳*×的抚养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挪用的9000元及承担违约赔偿金9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单独行使婚生子柳*×的监护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被告表示不同意,本案争议焦点实为被告对房屋租金是否存在挪用行为。柳二×账户内应有租金24000元及押金4000元,另外原、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从该账户内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款项使用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费用支出除购买双人床一项外均系子女的教育等支出,且账户内租金减去支出数额后与账户内余额基本相符,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除购买双人床费用外均为被告为其子教育性支出。关于双人床一节,原告认为与子女无关。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备注注明:“出租方承诺在承租方入住前给配一张双人床”。该协议原、被告均予以签字,且被告亦是在承租方入住前发生购买双人床的费用,被告辩称的为子租旧用新符合常理,出发点亦为子女健康出发,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观本案,被告除上述学习费用的支出外,对于子女日常抚养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该花费并未自柳二×租金账户内支出。原、被告之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双方关系,让子女在充分享受父爱及母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原告亦应考虑子女的居住、生活及学习现状,从子女利益出发,妥善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柳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判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挪用的婚生子专用账户的9000元及承担违约赔偿金9000元。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多数票据并非是根据双方约定其为双方婚生子教育、保险等可以从婚生子专用账户支取款项的合理凭证,属于无关票据。原审法院不应将无关票据数额计入婚生子专用账户支出中。2、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双人床租旧用新是为孩子健康出发强拉因果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擅自挪用婚生子专用账户资金的行为,未尽到监护人合理监管子女财产的义务,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均应判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柳*×系双方婚生之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柳*×的父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关于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柳*×的请求能否成立一节,男女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现柳*×的生活状况与上诉人起诉前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柳*×如不由其抚养会对柳*×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挪用的柳*×专用账户中的9000元及承担违约赔偿金9000元一节,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柳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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