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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杜**、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富*诉被告杜**、被告吕**、被告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追加冯**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被告吕**、被告天**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富彬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借款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杜**提供借款40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同日,被告吕**出具《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全部汇入被告杜**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今日,被告杜**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产生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共计118994.73元(4036000元4.34%利率4倍÷360天61天)。因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被告吕**、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6000元;2.判令被告杜**、被告吕**、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8994.7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杜**、被告吕**、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冯**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保证书》,为被告杜**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追加冯**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承担律师费188200元,被告吕**、冯**、天津德**有限公司就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借款合同书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10月,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借款利息,本金及其它利息尚未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吕**辩称:被告吕**对被告杜**是否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毫不知情,从未为该笔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2015年9月23日,被告吕**没有签署书面形式的保证书。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吕**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杜**曾经是天津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8日,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被告杜**已不在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杜**也未将任何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杜**(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4036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双方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给付乙方借款,乙方指定了接受借款的开户行、户名及银行账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书》另约定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9月23日,被告吕**出具《保证书》载明”鉴于借款人杜**于2015年9月23日向出借人于富*借款人民币肆佰零三万陆千元整,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人应借款人请求,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包括如下:一、担保债权借款人杜**,出借人于富*,借款金额4036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三、保证的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为止等内容”。同日冯**也为杜**的该笔借款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除保证人的身份与吕**出具的《保证书》不同外,担保的借款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等均与吕**出具的《保证书》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四次(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850000元、1500000元、486000元)将403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入被告杜**在《借款合同书》中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另查: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的股东原为吕**、杜**。2014年2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吕**、吕**。

庭审中,被告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所借款项用于其本人承包绿化工程雇佣人员的工资,并主张于2015年10月已偿还借款利息150000元。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于富*明确表示被告杜**偿还的15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杜**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无证据证实。被告吕**认可在《保证书》中的签名,但对该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其父于2015年8月26日去世,2015年9月23日为其父亲扫墓,未予原告及被告杜**见面,也未签署过书面保证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吕**就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未提出鉴定申请。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杜**无异议。被告吕**、被告天**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吕**、被告天**具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杜**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提供借款,被告杜**收到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杜**偿还的150000元为借款本金,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该款抵充借款本金后,剩余的借款被告杜**应当偿还原告于富*。原告于富*与被告杜**在《借款合同书》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4%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于富*为实现债权,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8200元,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规定,被告杜**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承担。被告吕**对其在《保证书》中的签名无异议,虽对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吕**对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未申请鉴定,故被告吕**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应根据其签订的《保证书》对被告杜**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也应根据其签订的《保证书》对杜**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自认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其本人雇佣人员工资,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杜**追偿。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富*借款本金3886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3886000元6%年利率÷360天61天=39507.67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富*支付律师代理费188200元;

三、被告吕**、被告冯**对被告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吕**、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2元,由原告于富彬承担1098元,被告杜**承担19674元及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吕**、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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