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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昱诉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武*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编号为20301212010014000032的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12时至2015年3月1日12时,交纳保费10000元。合同约定:“每份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应缴纳保障金1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7.5%;合同期满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领取满期给付金,满期给付金=10000+10000*实际年化收益率;如投保人购买多份本保险,在保险期限届满时,总给付金额为单份保险的给付金乘以实际投保份数”;原告在被告处共购买25份该款保险,并支付保障金2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满期给付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满期给付金26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所涉合同中的被告业务经理吕*因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所涉事实与吕*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按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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