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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天津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娴诉被告王*、天津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及原告之夫李**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相识,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王*支付30000元承包费、13000元面单费、13500元系统费。后原告发现被告被告天一天公司在被告王*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请情况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应无效,被告王*没有独立法人实体公司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并未实际开展承包经营活动。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承包费共计56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王*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王*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10000元,但被告王*在本院限期交付诉讼费的期限内并未交纳相关诉讼费,故本院对被告王*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

2、收据三张;

3、特许加盟合同一份;

4、天一天快递收据;

5、结婚证及身份证一份;

6、天一天工商信息;

7、诚诚天天工商信息;

8、笔录及裁定。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经双方确认,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王*已将李**录入天一天的系统,且李**已开始履行快递收发业务,合同有效。

被告王*提交如下证据:

1、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投递信息网上记录一份。

被告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王*签订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天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承包合同相对人,被告对原告和王*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将权利转让给被告。本案不是法律规定的连带的情形。被告并未授权王*,也未收取原告的承包费用。关于原告所述的金钱情况,天一天不清楚,并且没有参与。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依据,关于王*将承包费上交到天**公司的情况不属实,天一天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天一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加盟合同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必须在承包区域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均认可原告承包区域为河东区太阳城片区)从事经营活动,未经被告王*书面同意,不得跨区域经营或在承包区域外设立办事处。原告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及服务质量完成区域内收送快递任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

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王*交纳了承包费30000元、面单费13000元、系统费和包仓费13500元。

另查明:被告天一天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天津诚诚天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运代理、搬倒装卸、代办仓储服务;批发兼零售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该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此时,天津诚诚天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也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王*无权将快递业务交予原告经营;第二,天津诚诚天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虽然后期属于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其也不得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经营;第三,承包合同的签订甲方为被告王*个人,并非天津诚诚天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个人签订合同是否是公司行为有待商榷,即使是公司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四,被告天一天公司与被告王*、天津诚诚天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都有约定,未经被告天一天公司同意,被告王*、天津诚诚天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庭审中被告天一天公司表示对原告与被告王*的业务承包合同并不知情。综上,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王*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30000元、面单费13000元、系统费和包仓费13500元,故被告王*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及被告王*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天一天公司收取了上述钱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天一天公司返还上述钱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与原告姚**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返还承包费30000元、面单费13000元、系统费和包仓费135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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