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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诉地中**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以色列无船承运人OCLINES于2014年8月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OCLINES在以色列揽取到付运费的指定货,原告对中国货主提供货代服务,原告向货主出具OCLINES小单或提供船东主单,并在中国支付预付运费,OCLINES在目的港收取到付运费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分成。双方共计合作9票业务,分三批次:第一批次2票同船出运,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以色列阿**,承运人长荣**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出具船东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实际贸易卖方、收货人为OCLINES。原告负责在中国支付运费,收货人在目的港凭船东主单向OCLINES付费办理提货手续。第一批次船名航次YMULTIMATE046W、开船日期8月10日,第一票提单号为142452407810应收11502.4美元,第2票提单号为142452408719应收3169.65美元。第二批次5票同船出运,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以色列阿**,承运人为被告,被告出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OCLINES,第二批次船名航次MSCCLORINDAFD433R,开船日期8月14日,原告负责在中国支付运费,并出具了OCLINES到付运费小单,与此相对应,小单托运人为实际贸易卖方,收货人为实际贸易买方,货到后实际收货人凭小单向OCLINES付费办理提货手续。第3票提单号为177GAJAJXE3301应收14501.1美元,第4票提单号为177GAJAJXE3302应收24115.8美元,第5票提单号为177GAJAJXE3304应收7290.08美元,第6票提单号为177GAJAJXE3305应收38537.85美元。第7票提单号为177GAJAJXE3306应收7290.08美元。第三批次2票除承运人为中海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之外,其他情况与第二批次全部相同。第8票提单号为TSNASH000303、船名航次CSCLKINGSTONV0117S、开船日期8月24日、应收2963.46美元。第9票提单号为TSNASH000305、船名航次DONGFANGQIANG8670S,开船日期8月24日、应收2642.97美元。

上述9票业务OCLINES应付原告112013.39美元。OCLINES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115美元,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52976美元,总计支付66091美元。在OCLINES支付了66091美元之后,第二批次五票货物到达目的港,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实际货主。就此,造成原告45922.39美元的运费损失。原告作为涉案五票提单的托运人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法向被告索赔损失。故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5票提单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922.39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OCLINES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运费存在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收到了第一、第二批次七票货物全部应收运费,故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货物的到港时间,第三批次的货物运费未收回,并不是由被告第二批次货物无单放货行为导致;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运费损失主要为其加计的增值税税费,该诉请并不合理;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6.83%的增值税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则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现实遭受了该部分损失,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OCLINES的邮件显示,原告存在报价错误,原告的过错导致OCLINES损失,该损失应该归责于原告,并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委托上海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公司)和天津君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订舱业务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该两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一批次两票提单,证明第一批次2票出运,OCLINES为收货人;证据2、原告第一批次帐单,原告开单向OCLINES收取第一批次2票运费14672.05美元;证据3、第二批次五票提单,证明第二批次5票出运,被告为承运人,原告为托运人,OCLINES为收货人;证据4、原告第二批次帐单,原告开单向OCLINES收取第二批次5票运费91734.92美元;证据5、第三批次两票提单,证明第三批次2票出运,原告为托运人,OCLINES为收货人;证据6、原告第三批次帐单,原告开单向OCLINES收取第三批次2票运费5606.43美元;证据7、7票小单,证明就第二及第三批次7票运输,原告出具7票小单;证据8、原告美元帐户对帐单,证明原告只收取OCLINES支付的两次运费共计66091美元;证据9、上**运两票费用确认,证明上**运两票原告成本17730美元;证据10、付费指示,证明智**司指示将运费美元部分付至其香港帐户中;证据11、民事调解书,证明天**运的四票原告成本为人民币283927.56元;证据12、天津另外三票费用,证明天**运的另外三票原告成本为人民币168660.53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内容的准确性无法确认,但根据OCLINES提供的付款通知显示,原告与OCLINES之间有自上海至以色列的业务合作,但承运人不是被告,即使有损失,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与OCLINES提供的付款通知内容不一致,承运人不是被告,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与OCLINES约定的运费,原告没有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受到损失;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与OCLINES提供的付款通知内容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及记载内容的准确性无法确认,但根据OCLINES提供的付款通知显示,原告与OCLINES之间有自天津至以色列的业务合作是在被告的无单放货之后,承运人是中**司而不是被告,即使有损失,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与OCLINES提供的付款通知内容不一致,承运人不是被告,货物到港时间在被告无单放货之后,有无损失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证据7,真实性及内容的准确性无法确认,但认可OCLINES与原告有9票业务的合作;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OCLINES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的金额略有出入,差额应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原告主张将运费给付智**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单位并非智**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了智**司;证据9-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了智**司,费用确认单为智**司单方制作,没有发票,收款人不是智**司,智**司的费用确认单与OCLINES的付款通知比对具有不合理性,承运人不是被告,损失与否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了君**司,因调解结案,法院未对是否欠付费用及金额的合理性做出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亦未实际支付赔偿款;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了君**司,177GAJAJXE3302、177GAJAJXE3304、177GAJAJXE3306号货物的承运人为被告,根据OCLINRS运费发票显示,原告称遗漏了6.83%的增值税,根据税收政策及被告已取消税费的事实,原告收取增值税是不合理的,君**司开具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税收总局的规定,是不应产生6.83%的税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综合原、被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5、7的涉案9票提单及7票小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与OCLINES具有涉案9票提单的业务合作、被告为第二批次货物的承运人;对原告的证据2、4、6的原告单方制作的涉案9票货物的帐单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证据8与证据9-10能够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向智**司支付了17730美元;证据11-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OCLINES的邮件,证明原告与OCLINES对涉案货物的运费存在约定;证据2、原告与OCLINES的邮件,证明原告根据其与OCLINES约定的费率向OCLINES发出了付款通知;证据3、原告与OCLINES的邮件、附件银行付款通知,证明OCLINES已向原告付清了双方约定的运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损失;证据4、原告与OCLINES的邮件、运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无单放货所遭受的主要损失实则是6.83%的增值税费;证据5、税政司关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解读》,2014年1月22日,税政司专门针对上述行业乱象对《国**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下发了解读文件,根据该文件船公司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而无需再加收6.83%的增值税费。后各船公司陆续免除了对客户加收6.83%的做法。故原告以其未计算6.83%增值税为由向OCLINES主张该部分款项,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合理,也违反我国相关税收制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国外公证的IT人员的资质没有明确,认证并没有对邮件的内容进行确认,被告应知晓其承运的5票业务,其向上海飞集**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收取费用,天**公司加价向君**司收取,君**司加价向原告收取;证据3,对邮件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付款水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认共收到66091美元与被告提供的水单差额可能是银行扣手续费用的结果,金额应以原告数据为准。根据被告的证据2显示,天津五票的帐单金额为55800美元(原告就证据2是不认可的),被告不能说OCLINES支付了52976美元就已支付过全款,且原告亦未收取中**司作为承运人的第三批次的运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上海两批货物应OCLINES的要求进行而增加了费用,帐单应以原告的帐单为准,原告帐单为九票货物九个帐单,被告提供的帐单金额与原告九票帐单金额相加的金额基本一致;证据5,真实性认可,增值税进行变更的依据是2014年9月实行的公告,这个政策解读的实施时间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具体实施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9月1日。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的证据1-4系邮件,部分已经公证认证,原告对未经公证的银行水单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以色列无船承运人OCLINES于2014年8月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OCLINES在以色列揽取到付运费的指定货,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向中国货主提供服务。原告向货主出具OCLINES小单或向货主提供船东主单,并在中国支付预付运费,OCLINES在目的港收取到付运费后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及其利润。双方共计合作9票业务,分三批次:第一批次2票同船出运,提单号为142452407810、142452408719,承运人为长**司,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实际贸易卖方、收货人为OCLINES,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以色列阿**,船名航次YMULTIMATE046W,开船日期8月10日,原告向智**司支付了费用17730美元,收货人在目的港凭船东主单向OCLINES付费办理提货手续。第二批次5票同船出运,提单号为177GAJAJXE3301、177GAJAJXE3302、177GAJAJXE3304、177GAJAJXE3305、177GAJAJXE3306,被告为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OCLINES,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以色列阿**,船名航次MSCCLORINDAFD433R,开船日期8月14日。原告与其受托人君**司2015年1月15日确认尚欠付费用177GAJAJXE3301提单项下人民币7012元及10254美元、177GAJAJXE3305提单项下人民币17582元及27344美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原告向君**司已实际支付177GAJAJXE3302、177GAJAJXE3304、177GAJAJXE3306提单项下的海运费、港杂费27344美元、人民币26332元。第三批次2票同船出运,提单号为TSNASH000303、TSNASH000305,承运人为中**司,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OCLINES,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以色列阿**,船名航次CSCLKINGSTON0117S,开船日期8月24日,中**司依据正本提单已交付货物,原告主张第三批次OCLINES应向其支付费用5606.43美元。就涉案第二、三批次7票货物,被告出具了OCLINES到付运费小单,小单托运人为实际贸易卖方,收货人为实际贸易买方,实际收货人凭小单向OCLINES付费办理提货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第一批次2票付费通知金额依次为10520美元、2630美元,共计13150美元;2014年8月25日出具第二批次5票付费通知金额依次为8370美元、13950美元、4185美元、22320美元、4185美元,共计53010美元;2014年8月25日出具第三批次2票付费通知金额依次为1395美元、1395美元,共计2790美元;2014年8月28日,OCLINES向原告确认支付前两次的运输费用,剩余的费用将于运输到达的第38周支付。OCLINES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13150美元,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53010美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告知OCLINES运费金额有误并出具了涉案三批次的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单价与其出具的付费通知单价不一致,并增加了税费及改单费等,该发票总计金额与原告主张的OCLINES应付费金额一致,原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承运的第二批次5票货物运抵目的港阿**之后,被告在没有收回其所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OCLINES交付了货物。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系在瑞士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依据。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涉案三批次九票货物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一、三批次四票货物的承运人并非被告,而且,原告亦仅持有第二批次五票货物的正本提单,被告亦仅就第二批次五票提单的货物具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仅就第二批次五票货物因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三批次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依据。

基于焦**的评定,被告仅就第二批次五票货物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三批次的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评定。原告就第二批次五票货物主张其应收运费为91734.92美元,其依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帐单,OCLINES对此帐单并未确认,该帐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就第二批次5票货物的成本费用:一是其向其受托人君**司虽已确认但尚未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4594元、37598美元,因其没有实际支付不能作为其成本费用,二是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6332元、27344美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其成本费用。原告确认与OCLINES共合作三次,OCLINES确认支付前两次的运输费用,且OCLINES两次支付的费用金额与原告前两批次付费通知金额一致,本院认为据此能够认定OCLINES向原告支付第二批次五票的费用金额为53010美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被告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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