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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储信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厂房及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批准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银行账户等,以被告中**司名义对外经营,为此,原告购买了部分一次性设备,进行基建等开始生产。2013年原告亏损1034957.29元,2014年亏损165315.05元,2015年正要进入盈利期,因为被告中**司2013年6月1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2013年环境评估报告没有做,2014年12月被告中**司被政府相关部门勒令停产,使得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基建费227400元、一次性设备损失63770元、设备改造费39500元、原告支付第三方的违约金损失120000元、工资损失45502.8元、半成品原料损失9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100000元、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由被告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承包租赁或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中**司违约金2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中**司的50000元保证金可以从中抵偿。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位于天**港石化产业园区凯旋街1027号院内南侧2号车间出租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年租金250000元,于每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如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12个月租金。现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事实的发生,原告应依合同赔偿被告违约金250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司违约金25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辩称,原、被告所指合同名称确实是租赁合同,但合同性质不能以名称来确定,而应由实际内容及履行情况决定。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使用被告中**司的营业执照等,租赁合同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事实上,原告经被告允许,一直在使用被告的账号、人员、公章、设备,并通过被告交纳税金及水电费,被告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原告负责企业生产销售经营,合同性质为企业承包合同。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通知原告停止生产,事后原告得知,停产原因是被告没有做企业安全许可证、环境监测报告,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完全在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中**司作为出租方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将其厂房租给王**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250000元,于每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一旦签订,王**应向中**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厂房租赁期间,如中**司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王**12个月租金,并赔偿基建费;如王**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中**司12个月租金,不能索要基建费,同时,基建物不能拆走;租赁合同签订后,如企业名称变更,可由中**司与王**盖章签字确认,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王**使用中**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批准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或其它损失由双方各自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进行了交接,交接清单包含租赁车间内设备、实验室内设备、租赁场地、租赁文件(包含中**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批准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并约定,中**司对出租所有物品进行作价,如王**对租赁物造成损坏,按中**司作价进行赔偿。

王**交付中**司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租金250000、押金50000元后,购买设备、进行基建,以被告中**司的名义投入生产,2014年12月中**司安全生产相关手续未通过验收,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王**以中**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交接单、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王**与中**司签订租赁合同,王**承租中**司厂房、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同时约定,王**使用中**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批准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该部分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均不相同。本案为双方就厂房、设备的租赁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租赁合同,王**以使用中**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批准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主张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由中**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解除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王**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应由中**司予以返还。中**司反诉主张王**无故解除合同,要求王**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司违约金250000元,因王**使用中**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批准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双方合意,合同部分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为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1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负担;反诉费252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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