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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晶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3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西*区梨双路与建荣道交口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的小货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94700元。原告就此支付定损费4700元、拆解费9500元、救援费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700元、定损费4700元、拆解费9500元、救援费500元,共计109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天津市**证中心的评估价格过高;原告与案外人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定损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20997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西*区梨双路与建荣道交口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的小货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94700元。原告就此支付定损费4700元、拆解费9500元、救援费500元。随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947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救援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部门对车损评估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该条约定并没有以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所以对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保险金94700元、定损费4700元、拆解费9500元、救援费500元,共计1094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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