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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一、判令不予支持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邮寄单存根、邮件查询记录,证明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花名册、考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财务部门为被告办理了邮政储蓄卡,每月15日以后发工资,每月3200元。被告在建筑保温车间做操作工,负责切割、打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锅炉爆炸受伤。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原告拒不赔偿,被告申诉。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查询明细、署名李**和崔**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二、诊断证明、住院患者基本信息说明、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受伤。

三、被告与天津市**节能板厂的登记户卡,证明两个单位实际经营为一体,经营地点均在南孙村庄村村北100米处,两单位的经营、管理不分,两个负责人系亲属,被告在板厂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工资明细可查实付款单位,因此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认可诊断证明书,是医院出具的,但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不认可住院基本信息说明、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两个登记户卡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无异议,花名册、考勤表的名字都是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没有操作工,被告见到原告已将受伤职工的材料烧毁、监控录像删除。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查询被告名下的62×××96账户中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摘要为“工资”、“公司”的款项来源信息。经查,上述款项均自天津市**节能板厂的账户转入。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署名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但与其主张无关联,并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称自2014年2月14日在天津市**节能板厂的建筑保温车间作操作工,从事切割、打包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1日因该厂锅炉爆炸受伤。被告自称工作地点与原告经营地点相同,均在天津市东**庄村村北100米。

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送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联系人签名为“郭*”,注明关系为“同事”。

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天津市**节能板厂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吴**。被告在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的62×××96账户中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摘要为“工资”、“公司”项目的款项均系天津市**节能板厂转入,每月转账一次,时间在15日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

本案中,被告庭审自认其本人系在天津市东丽区柏意达节能板厂处工作并受伤,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证实被告所称工资亦为该厂以“工资”或“公司”的名目在每月基本固定的时间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所述劳动报酬的来源并非原告的账户,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付出劳动、领取报酬均与该厂有关,原告提供的本单位职工花名册与考勤表均无被告的姓名,被告所称原告与该厂实际经营为一体并无证据佐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付出劳动、领取报酬等基本要件并不具备,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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