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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协议,因此不应承担二倍工资。被告提出辞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现不服裁决,故诉请准许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47元和经济补偿金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二、协议书,证实双方已签过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存根,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无异议,认可员工登记表系本人所签,不认可协议书,两页的骑缝章是后加盖的,被告签员工登记表时未见过协议书。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存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员工登记表并无实际的上、下文联系,均为独立的文本,协议书并无被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处,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47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履行该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则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辞职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依法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被告迫于原告违法的事实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核算的两项待遇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47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共计16347元。

(执行办法: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被告姚**或交本院转被告姚**。)

二、驳回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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