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被告孙*,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被告孙*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

锋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A×××××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禁止通行期间,沿本市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团第六分公司工地门前时,遇原告李**驾驶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杨**用车前部右侧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车轮碾轧原告身体及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1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天津**心医院,被诊断为:“1、腹壁开放性损伤。2、尿道断裂。3、骨盆多发骨折。4、腹壁、四肢皮肤挫裂伤。5、椎体及横突骨折。6、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7、双侧胸腔积液、肺部炎症。8、乙状结肠浆膜破裂”。原告曾因前期发生的医疗费问题两次诉至法院,均以判决形式结案。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电动车损失780元、住宿费1578元、交通费5027元、复印病历费68元、医疗气垫床等医疗用品148元、伤残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36800元、护理费42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1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99元、住宿费662元、医疗费1392.98元、鉴定费7330元、快递费65元、复印费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四份;证据二、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据三、住宿费票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据五、复印费票据;证据六、生活用品购买票据;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据九、购房合同;证据十、购房收入证明;证据十一、原告居住证明;证据十二、原告月收入证明;证据十三、营业执照;证据十四、户口本;证据十五、休假证明;证据十六、刘*护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据十七、刘**护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十八、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九、被扶养人证明两份及被扶养人户口页;证据二十、公产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收据不是发票,而且是购买车辆的费用,原告就车损没有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证据三、住宿费均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证据四、对于原告看病就医产生的无异议,但是对于护理人员产生的不认可;证据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证据六、不同意赔偿,没有医嘱,登记的也是日常用品;证据七、对于上海市及天**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及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核算。不认可原告老家当地产生的费用,另有一张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为了买房需要开具的证明,为了满足购房条件开具的,有可能不是真实性情况;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台帐、纳税证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四、无异议,按照户口本显示原告和其父李**、其母赵**是农业户口、原告爱人刘*、儿子李*是居民家庭户口;证据十五、认可上海**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他均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期限过长;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工资台帐,应当有领取人本人签字;证据十七、收入证明质证意见同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份收入证明没有显示工资实际扣发情况,不认可原告两人护理,原告护理期限过长;证据十八、认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证据十九、真实性均无异议,户口本中记载的职业是种粮,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认为不应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证明效力不足;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同意被告杨**、孙*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孙*,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驾驶,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孙*为雇主,事故发生于杨**工作期间。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杨**、孙**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A×××××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禁止通行期间,沿本市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团第六分公司工地门前时,遇原告李**驾驶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杨**用车前部右侧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车轮碾轧原告身体及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1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天津**心医院,被诊断为:“1、腹壁开放性损伤。2、尿道断裂。3、骨盆多发骨折。4、腹壁、四肢皮肤挫裂伤。5、椎体及横突骨折。6、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7、双侧胸腔积液、肺部炎症。8、乙状结肠浆膜破裂”。

另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行剖腹探查术、结肠浆膜修补术,腹部创面清创植皮术、趾骨上膀胱造瘘术,出院医嘱记载:转往骨科专科医院继续治疗骨盆骨折、椎体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以及泌尿专科继续治疗尿道断裂。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1天,行骨盆陈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髂前、耻骨联合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记载:右髋及右膝无负重功能锻炼,尿道断裂应进一步到专科医院进行修复,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可进一步行专科治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后尿道端端吻合术,尿道成形术,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多饮水,建议出院后转入该院东院进一步后续治疗。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27天,抗炎对症治疗,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陪护,多饮水,保持小便通畅,患者自创伤以来阴茎不能勃起,继续随访治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共计住院15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两次至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588号、(2014)南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1237.43元(尚余责任限额178762.57元)。原告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6264.93元,其中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

再查,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自述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家属护理,护理费同意按照家属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82元/年计算。

又查,依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前潭村65号,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宁津**办事处为其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宁津县城区汇福阳光小区购买6-2-7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在该小区居住。原告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任电工、技术员。原告在津工作期间在该公司租赁的集体宿舍内居住,该宿舍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荣迁里5-4-405-408室。原告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82元/年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宁津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赵**是该村村民,均年满60周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依靠李**、李**二人赡养。原告另提交宁津县公安局大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1939年9月3日出生)和赵**(1951年7月13日出生),有两个孩子,长子李**,次子李**。原告与妻子刘**有一子李*(2001年3月28日出生)。对于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按照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计算。

又查,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票面金额为780元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未就其电动车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购买医疗用品支出148元,并提交上海康**和家庭医**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一份,项目为:日常生活用品。

又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包括阴茎勃起功能)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盆腹部等多处交通伤,后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结肠浆膜破裂修补、骨盆畸形愈合、膀胱造瘘及体表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7330元。

又查,原告自述在进行阴茎夜间勃起功能监测期间,每晚需监测四个小时(鉴定报告记载“监测三夜”),监测完毕需在外住宿,产生住宿费662元。

又查,被告杨**与被告孙**雇佣关系,被告杨**受雇于被告孙*,担任孙*自有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即发生于杨**驾车运输工程土途中。事故发生前,被告孙*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杨**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1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现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杨**、孙**雇佣关系,孙*为雇主,杨**为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杨**工作期间,故对于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塘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部分及被告孙*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核减。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46264.93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支出,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本院照准,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因伤造成多处骨折、频繁手术并构成多处残疾的情况,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身体多处残疾,亦造成原告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9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四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系数为34%。原告在津长期工作、生活并取得劳动报酬,并以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4240.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按照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计算本院应准,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02.34元,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78.2元,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70元。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57650.54元。另,上述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1891.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697.64元,被告孙*赔偿83193.7元。

六、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本院应准。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伤情严重,构成多处伤残,故本院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15个月。综上,原告误工损失为4235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七、护理费: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因伤情严重多次住院手术,原告主张由家属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404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九、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所载733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亦非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十、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662元一节,原告陈述可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原告上述支出亦在必要、合理支出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住宿费损失为662元,应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复印费、快递费:非属交通事故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医疗气垫床等医疗用品148元:原告提交票据所载项目为生活用品,无法认定原告购买物品的种类,原告就该项请求亦未提交医嘱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十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交了车辆购买收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62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697.64元,以上合计178762.5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83193.7元、误工费42352.5元、护理费24042.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330元、住宿费662元,以上合计160580.5元,扣除被告孙*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孙*应实际赔偿原告李**150580.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