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丁*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共偿还原告丁*借款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如被告张**逾期一期未偿还,原告丁*可对剩余款项全部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丁*自愿负担,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自愿负担。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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