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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于在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于在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于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婚前(2009年2月24日),双方各自向父母借款共同投资825128.89元(其中房价697163元,维修基金6971元,登记费80元,税金20914.89元,装修费用1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525128.89元,约占64%,被告投资30万元,约占36%,购买位于塘沽区紫云园***号房屋(房地证津字第××号,权利人一栏署名于在扬戴**)并进行装修。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天津杨柳青监狱服刑。2015年10月10日双方离婚。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婚前共同投资购买的坐落于塘沽区紫云园***号的共有房屋,原告拥有64%的所有权,被告拥有36%的所有权;2、诉讼费、保全费依法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套共有房产,坐落于塘沽区紫云园***号,发证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

证据三、发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证明双方购买房产的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

证据四、结婚证,证明涉诉房屋是婚前购买;

证据五、维修基金收据、事业性统一票据票证,契税完税证、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婚前购买房产总共投资825128.89元,装修花费了10万元;

证据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房产上投资30万元;

证据七、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在房产投资了30万元,其余都是原告投资,因此原告投入占64%,被告投入占36%。

被告辩称

被告于在扬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区)紫云园***号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在扬戴**。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0日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功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中对涉诉房屋未予涉及。被告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天津**民法院以(2014)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上诉,2015年4月14日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2月24日至3月4日间,相关部门出具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据、所有权预告登记费票据、契税发票,载明的付**均为原、被告,款项分别为697163元、6971元、80元、20914.89元,共计725128.89元。被告之父的银行帐户于2009年2月24日转出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陈述装修花费10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就涉诉房屋的装修价值,原告不申请鉴定,今后就房屋装修价值亦不主张。

另查,涉诉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被天津**民法院查封,于同年6月24日被天津**民法院查封,本案原告亦申请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涉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涉诉房屋购置之时,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应按照双方的出资额确定为按份共有。被告之父银行帐户转出30万元的时间与出具购房发票的时间系同一天,无论此款项为赠与或借贷,均应视为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故以房屋总价款725128.89元计算,被告占有的份额为41.4%,原告占有的份额为58.6%。对于装修的实际花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后,原告表示就涉诉房屋的装修价值不申请鉴定,今后就房屋装修价值亦不主张,故本院对装修部分不作处理。被告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因被告的自认有可能侵害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紫云园***号房屋为原告戴**与被告于在扬按份共有,原告戴**占有的的份额为58.6%,被告于在扬占有的份额为41.4%。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后收取45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2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7526元。(原告已付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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