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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整军与嘉里建设**司天津分公司、嘉里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军诉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嘉里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军、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陈**,嘉里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与其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其公司不继续与原告续签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原告不续签合同,未提前通知原告此事项。然原告在任职期间还有加班费用并未结清,对河东仲裁机关判决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夜班津贴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本人任职期间的加班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2254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人仲案字第30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加班费应当对是否存在基本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所以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3、2014年员工个人工资汇总表;

4、2015年2月4月员工加班统计表以及员工加班申请表;

5、2015年1月-5月的工资明细单及签收表;

6、准予行政许可书;

7、2014年8月及11月排班表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大多为上二天休二天,存在倒休情形。

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5元,2015年3、4月加班工资948.62元,工作期间夜班津贴192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岗位为标准工时制,但从双方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岗位性质可以看出,其实际以综合工时制度履行,按照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于原约定工作时间的变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岗位为综合工时制。

对于综合工时制度下的加班工资问题。首先,依照相关规定,综合工时制的情形下,无须另行支付公休日工资。另,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入职后,工作时间多为上两天休两天,也存在倒休情形,且虽然双方对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或12小时存在争议,即是否包含就餐时间说法不一,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统计表及申请表记载的加班时数,且考虑到被告主张的每天1小时就餐时间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关于2014年的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未能对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即不能举证证实其在以月为周期的工作时间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总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员工个人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亦对加班费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认可其每月工作小时数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总和,只是以每天工作时间达到12小时,超过每日8小时为由主张2014年5月至12月的加班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度加班费问题,因被告认可2015年3、4月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月工作小时总和标准之外存在加班行为,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照准,即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3、4月份加班费948.62元。

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5元、夜班津贴1920.8元并无异议,且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依仲裁裁决的内容亦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5元、2015年3、4月加班工资948.62元,工作期间夜班津贴1920.8元;

二、驳回原告单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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