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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能**限公司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能**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金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并签订有《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炭黑,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到天津诺曼地(杨柳青桥三道),运费由供方负担;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开具发票后90天内付清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参照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公司所需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诺**公司,并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11月21日、12月24日为被告长**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总金额550750元。原告为被告长**司开具发票后,长**司又给诺**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长**司,长**司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长**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60000元(承兑支付,有收据)、2013年10月25日支付21250元(电汇,无收据)、2013年11月15日支付200000元(承兑支付,有收据),尚欠69500元至今未付。

2013年11月18日,被告诺**公司、天津三王丰展轮

胎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共同为长芦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即以长芦公司名义购买之货物,由诺**公司或三王公司实际收取)应付全部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诺**公司负责协调长**司应付款项69500元,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否则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货物接收确认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担保函、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由销售合同传真件、原告为其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相佐证,而长**司为诺**公司开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长**司为诺**公司出具的收据、诺**公司的担保函、原告与诺**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也能够印证原告与长**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和长**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长**司虽辩称与其他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直接向第二被告交货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无不当,并不能证明被告长**司没有参与买卖流程。被告虽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610396,金额为110000元的相对应的货物是否收到无法确认,鉴于货物是向第三方即诺**公司直接交付,从诺**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书中足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由诺**公司实际接收。综上,被告长**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诺**公司、三王丰**司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货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金能**限公司货款6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我公司与金能**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能**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传真件,金能**限公司是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参与其中是为了完成上级公司业绩指标,因此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能**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金能科技**公司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购买金能科技**公司生产的炭黑,合同约定:“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到天津诺曼地,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开具发票后9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金能科技**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诺曼地公司,并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550750元。金能科技**公司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又给天津**有限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金能科技**公司。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金能科技**公司货款26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2125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200000元,尚欠69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8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三**限公司为金能科技**公司出具《担保函》,共同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应付全部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014年3月13日,金能科技**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天津**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天津**有限公司应付款项69500元,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否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金能科技**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接收确认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担保函、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拖欠金能科技**公司欠款69500元的事实,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应当向金能科技**公司支付拖欠款。至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所称的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实际交易,只是为了完成上级任务而挂名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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