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天津铁厂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天津铁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徐**、被告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与五被告亲属徐**原系天津铁厂职工,被告徐**、徐**、徐**徐**的子女,被告徐**、徐**徐**之孙。上世纪九十年代,按照天津铁厂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徐**可以从河北省涉县返回天津,并享有按照建房成本价格购买住房使用权的权利。因徐**想回原籍老家生活,经主管部门领导王**介绍,徐**将享有的在津购买天津铁厂职工住宅使用权的权利给予原告。为此,徐**、王**、王**三人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000年4月10日,原告依照与徐**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徐**的名义向天津铁厂房管处驻津房管站缴纳37946元购买天津市**铁成公寓2-8-402号房屋的使用权。同年5月30日,驻津房管站以徐**为承租人的名义出具了诉争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合同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至今。2013年3月17日,驻津房管站下发《过户通知》,对于“房屋买卖(置换)”给予办理使用权过户的预登记,但原告已无法与徐**取得联系。2015年1月20日,在五被告起诉原告时。原告方知徐**及其配偶赵**已于1999年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王**于199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王**为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铁城公寓2-8-402号企业产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三、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铁城公寓2-8-402号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997年8月22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约定徐**将有可能在天津获得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

二、2000年4月10日交费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出售款22055元、维修金221元、超面积款15670元,共计37946元;

三、铁城公寓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00年5月30日,第三人将承租人登记在徐**名下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交予原告;

四、天津铁厂发1998年51号天津铁厂文件(复印件)4页及过户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0年通过交费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2013年天津铁厂驻津房管处下发文件允许相互转让的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2015)丽*初字第1309号案件的起诉书、死亡证明、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通过该案知道徐**于1999年死亡,由此确定本案的被告人员;

六、王**、曹**的询问笔录及光盘1张,拟证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以及曹**协助王**交费时候,徐**的名字是由曹**所签;

七、天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企业员工之间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天津铁厂认可,转让行为也得到法院的支持;

八、天津铁厂登记档案1份,其中包括铁厂的章程、天**委组建天**集团的请示、请示的批准通知,拟证明天津铁厂已更名为天津天**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保留天津铁厂为第二名称;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原告与徐**、王**在1998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违法无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履行人,对该房屋没有承租权,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承租人徐**与被告亲属徐**一致;

二、2015年8月24日天津铁厂内部统一收据(复印件)1张、2015年9月6日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单位自管产住房使用权变更承租人通知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天津铁厂已经同意将房屋的承租权由徐**变更为徐**。

第三人天津铁厂未作陈述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印章使用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的协议书是否为徐**本人所签及手印有异议。原告证据二收据的名字与被告亲属徐**不符,徐**已于1999年去世,不可能在2000年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2000年5月30日,徐**已经去世,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证据四,根据文件规定关于按成本价出售住房有比较严格的要求,故协议书违反了铁厂规定;关于过户通知,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刚刚知道徐**已死亡。对于证据六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及定案依据和法律适用的条款,该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与本案有所区别。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与徐**退休前均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铁城公寓2-8-402号房屋所有人,徐**系该房屋登记承租人,计租面积57.98平方米。

1997年8月22日,王**与徐**及中间人王**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王**在津子女住房十分困难,经王**同志中介,徐**愿意帮助王**解决这个困难,现达成协议如下:徐*将天津的房子给王**;王*承担徐**在石矿住房房租的高价部分。

徐**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徐**、次子徐**、三子徐**、四子徐**、长女徐**。徐**有徐**、徐**两子。徐**于1992年3月死亡,徐**于1999年7月2日死亡,赵**于1999年10月1日死亡。

涉案房屋建成于2000年。2000年4月10日,天津铁厂房管处驻津房管站收到以石矿徐**(2-8-402)交到的公房出售款22055元、维修金221元、超面积款15670元,共计37946元,收据中经手人处有徐**签字署名。五被告未交纳过上述费用,徐**生前也未告知五被告在天津留有此处住房。该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交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5年2月10日,本案五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王**返还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4月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徐**经中间人王**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王**与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有权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2000年4月10日,在向天津铁厂房管处驻津房管站交纳涉案房屋款项时,徐**已经死亡,该款项并非徐**本人交纳,作为徐**的亲属,也就是本案的五被告也未交纳有关款项,徐**生前也未告知五被告在津留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故徐**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原告持有交纳涉案房屋款项的收据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有证人王**、曹**予以证实房款应为原告交纳,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至今,第三人也允许自有企业产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实际情况,故王**享有对于该房屋的承租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徐**、王**于199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王**享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铁城公寓2-8-402号企业产房屋的承租权。

三、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至第三人处办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铁城公寓2-8-402号房屋的更名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