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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王**、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王**、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诉称,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津世贸)农银抵字第12105200400008172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子惠鑫花园5-1-602,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执行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采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被告杨**签订了同意书,同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编号:房西青他字第11000205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3608.76元、利息3536.4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53.09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3536.4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

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4、逾期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逾期情况及具体欠款数额。

5、委托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6、同意书,证明被告杨**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中国农业**天津市分行339家分支机构更名情况表,证明原告更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订立编号为:(津世贸)农银抵字第12105200400008172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子惠鑫花园5-1-602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执行月利率4.2‰,还款日为每月4日,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6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放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取得房西青他字第110002056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其后,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3608.76元、利息3536.44元,剩余未到期本金78944.33元。

另查,被告王**、杨**夫妻关系,2004年5月25日,被告杨**出具同意书,承诺其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西**子惠鑫花园5-1-602号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

再查,2005年6月20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农**分行世贸支行变更为中国农**行世贸支行。2009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变更名称,由中国农**行世贸支行变更为现在的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王**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已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的还款责任一节,被告杨**作为被告王**的配偶知悉上述借款事实,其还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笔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杨**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一节,因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津**)农银个房字(2005)第239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借款本金82553.09元。

三、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3536.44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公告费600元。

五、如被告王**、杨**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西**子惠鑫花园5-1-6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负担152.7元,被告王**、杨**负担2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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