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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称“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副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9日,被告将其辞退,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收入为5006元,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无节假日。被告未支付2012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86元;2、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606.48元;3、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防暑降温费1536元;4、被告支付自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15天补偿金10328.61元。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606.4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153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补偿金10328.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286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606.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0328.61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经询,原告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是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双方自2012年3月5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变更为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确实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但原告作为劳动者未必完全知晓二者的差异,且原告均是基于被告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求,如果苛求原告对此另行仲裁,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需对赔偿金问题另行仲裁,本院应一并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知原告“因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自2012年9月19日起作辞退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然该通知中的时间点“2012年9月19日”不符合逻辑,应为“2014年9月19日”,换言之,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提交其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同意以32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经核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照准。根据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元。

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运行班工时工作,即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该工时制度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在该期间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8121.93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是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鉴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亦存在正常休假的情况,故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413.79元。

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65元。

关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截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入职满一年,已具备享受年休假资格。由于原告未能享受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9.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支付延时加班费38121.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13.7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46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被告天津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59.77元;五、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3、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不清,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不合理。4、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不应再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尹**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上诉人公司的工时标准明细表、考勤假务管理规定,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有合法理由的;

证据三、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尹**是主动辞职的;

证据四、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李*、孙**、司来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合同书,证明案外人李*、孙**、司来城接受了上诉人的工时调整,继续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合同书;

证据五、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网页,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工时调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尹家成证人证言、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自2012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主张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86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将该请求进一步明确为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28686元,从被上诉人上述请求的数额及其请求目的分析,应理解为被上诉人仲裁时请求的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为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辞退通知,应认定上诉人于该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以32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该工时制度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因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38121.93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13.7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被上诉人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其未能享受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59.7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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