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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案外人王**系姐妹关系,被告李**外人王**之女。2006年10月,案外人王**经医院确诊为白血病,由于其本人离异又没有工作,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故案外人王**和被告王**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鉴于案外人王**的经济情况,表示担心其是否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当即表示如案外人王**本人不能偿还,由其代为偿还。原告出于姐妹之情且有被告王**的担保,同意借钱给案外人王**用于治病,先后共出借给案外人王**7000元。后案外人王**于2009年6月不治病故,被告王**根据案外人王**本人的遗嘱,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出售,用于偿还借款。由于案外人王**曾向多人借款,卖房款不足清偿所有欠款。截止到2009年9月,被告王**只代案外人王**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2000元。因借款时被告王**口头为案外人王**担保,所以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故在案外人王**去世后,原告曾向被告王**主张还款。本院一审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2000元,且被告王**已经履行此偿还义务。后被告李*申请再审,天津**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案外人王**2006年10月28日患白血病,至2009年6月9日去世,期间19次住院共510天,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案外人王**本人无经济能力,一直靠亲戚和医院的救助。案外人王**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2009年9月将深圳的一套房子变卖137900元后分别偿还,其中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时被告王**曾口头担保,在137900元不足偿还后,剩余借款由被告王**偿还。后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王**偿还余款2000元,现被告王**已还清该笔借款。

被告李*辩称,对原、被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王**没有借款,2006年1月案外人王**离婚,后得病被告李*开始不知道。案外人王**住院、病重期间被告李*确实没有管过。在原告起诉被告王**之前,被告李*已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被告王**返还案外人王**售房款137900元,天津**民法院支持了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案外人王**系姐妹关系,被告李**外人王**之女。

案外人王**于2006年经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病故。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2路南侧都市翠海华苑1栋B22层2219房屋售出后得款137900元被被告王**取走,因被告王**称案外人王**为治病向原告等同胞姐妹(弟)借款数额不等,其为借款作口头担保,承诺在案外人王**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其代为偿还。为此,被告王**用取走的上述售房款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

2010年,被告李*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因被告李*认为案外人王**对外没有借款,故要求被告王**返还上述款项1379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以证实案外人王**向其借款。天津**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人借款时均已知王**身患白血病,且均称王**承诺还款,但证人陈述的借款数额巨大,却未提供相应借据…故无法认定王**向证人借款…”,故判决被告王**返还被告李*1379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其应首先依法确认主债务是否成立。经查,原告与案外人王**涉案主债务是否成立已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以涉案借款无书面借据予以证实为由,认定无法证实案外人王**曾向原告借款,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主债务成立,但由于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应依法另行启动相关司法程序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予以驳回。

另,涉案主债务人案外人王**已病故,被告李*系其法定继承人,本案裁判结果对被告李*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依法追加李*为被告。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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