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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一×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期间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一×因与其前妻许某某及子女间发生矛盾,遂将煤油浇至其居住地本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号楼道内的杂物处,并用打火机将杂物点燃,致该单元403号屋门及楼道内洗衣机等物品被烧毁。后苏一×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苏一×2015年10月10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被告人苏一×2015年10月10日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行为构成放火罪,鉴于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一×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一×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已达79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苏一×长期患有的器质性精神障碍虽然不是其实施放火行为的直接原因,但有可能成为其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放火行为的精神诱因之一,应酌情予以考虑;(5)本案中,由于苏一×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害后果,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6)本案系由近亲属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一×与其前妻许**及其女儿苏*×一家分别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的伙单内,双方因日常琐事素有争执,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一×为泄私愤,在明知许**及苏*×在家中的情况下,将煤油倒在该伙单公用走道中的杂物上,并将该伙单公共单元门反锁,后用打火机将杂物点燃,造成单元木门、403室门及部分物品被烧毁。天津**防支队接群众举报后赶赴起火现场将火情扑灭,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苏一×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苏一×2015年10月10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被告人苏一×2015年10月10日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403门前提取的地面灰烬中检出甲苯、二甲苯、壬烷等化合物成分;从饮料瓶内的可疑液体中检出三氯乙烷、壬烷、癸烷等化合物成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苏*×陈述、证人苏**、苏**、郑**、郑**、张**证言、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被告人子女及邻居提交的书面申请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一×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考虑其作案手段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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