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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限公司与天津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军、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年新增2万吨纺织化学品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39360818元,工程内容包括综合办公楼及辅楼、原料仓库、污水处理车间及公用工程用房、生产车间、警卫传达室等,建筑面积23459.61平方米,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备案完成后的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各自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如违约从第29天起每延期一天付结算款,按照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价2%。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又增加了施工项目,合同总价达到63255963.27元。至2011年3月29日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8734685.6元,尚欠原告4521277.67元至今未付。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就工程款总额及给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521277.67元、违约金1265119元,共计578639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9360818元,其后被告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对原告增加部分的价款及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即原告提出的结算总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按照整体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即日6325.59元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4521277.6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相对于欠款部分的年息达13.43%。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按照贷款利率年息6%的1.3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年新增2万吨纺织化学品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39360818元,工程内容包括综合办公楼及辅楼、原料仓库、污水处理车间及公用工程用房、生产车间、警卫传达室等,建筑面积23459.61平方米,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备案完成后的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各自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如违约从第29天起每延期一天付结算款,按照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价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1年3月29日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天津德凯年新增2万吨纺织化学品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拨款明细表》一份,确认最终合同价格为63255963.27元,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8734685.6元,尚欠原告4521277.6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款明细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确认本案工程最终合同价格为63255963.27元,自2011年3月2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1277.67元未付。原告诉讼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2%的违约金1265119元,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欠款4521277.6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521277.67元及违约金1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1277.67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21277.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3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由被告负担2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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