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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一厂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工一厂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工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工一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出售促进剂、防老剂等工业产品。在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9339.61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339.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63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询证函二份,一份是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89.61元;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9339.61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多次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

3、2013年5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欠款数额签订过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促进剂、防老剂等工业产品。合同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双方未按该约定履行。经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79339.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提供货物,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货到之后付款。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补充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工一厂货款7933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2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担负2200元,由原告天津**工一厂担负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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