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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英诉称,2015年7月2日10时15分,被告徐**驾驶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汾河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北路辅路向南左转弯逆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吕*英骑行“红旗”牌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栗**)沿铁东北路东侧辅路由北向南逆向驶来,被告徐**车右前部撞在原告吕*英车左侧,造成原告吕*英、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25元、误工费28235元、护理费25401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2.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2719.82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由被告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指定医院情况;

证据3、被告徐**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各1份,证明驾驶人情况,车辆情况,和车辆保险投保情况;

证据4、医疗票据8张、住院病案1套16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医疗费的产生情况和住院情况;

证据5、医疗器材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是125元;

证据6、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误工情况;

证据7、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合同各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产生情况;

证据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情况;

证据9、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情况和鉴定等级;

证据10、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和原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户口属性和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徐**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治庭后向法庭提交预收款收据2张,数额为5000元,被告徐*治情况说明1份,其称原告吕**无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吕**垫付医疗费8380元。原告吕**对于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住院押金收据5000元,被告徐*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吕**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1万元,其余不认可。原告方有工作,被告徐*治所述原告无工作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0时15分,被告徐**驾驶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汾河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北路辅路向南左转弯逆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吕**骑行“红旗”牌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栗**)沿铁东北路东侧辅路由北向南逆向驶来,被告徐**车右前部撞在原告吕**车左侧,造成原告吕**、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栗**不负事故责任。

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杨**,杨**于2012年8月21日因脑梗死死亡,其于生前将该车抵账。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至8月19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左股骨颈粉碎骨折。2015年7月2日,天**辰医院为原告吕*英行左侧胫骨结节牵引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健骨治疗,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8月27日骨科门诊复查。原告因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142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购买助行器(铝合金)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

原告吕**住院期间47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8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8460元,出院后由家属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6776.6元。2015年11月11日天津市**鉴定所(2015)鉴字第110052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左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吕**出生于1978年3月5日,37周岁,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天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26024元。原告吕**被扶养人有两位,原告女儿栗**,系非农业户籍性质,2002年4月9日出生,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天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24290元计算5年为12145元(24290元/年×5年×0.2÷2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132天,误工费1225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236.6元、误工费1225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吕**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徐**为原告吕**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合同书、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户口本及交通卷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吕**有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附载一名超过12周岁儿童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负事故次要责任,栗雪鑫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242.02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14242.0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4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手术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日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日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47日由护工护理。每日180元,共计846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情况,其出院医嘱有加强护理,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手术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3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计算,每日92.8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236.6元(92.83元/天×73天+8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期,原告提交的医院建休证明,证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66天,因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0日,共计132天,结合原告年龄、伤残及伤情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32天;原告主张其在顺事**限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计算,每日92.83元,故其误工费为12253.6元(92.83元/天×132天)。关于被告徐**辩称原告吕**无工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吕**无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按照2015年天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吕**女儿栗**,系非农业户籍性质,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天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24290元计算5年为12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显示其行左胫骨结节牵引,原告购买助行器(铝合金)提供了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徐**、原告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杨**,杨**于2012年8月21日因脑梗死死亡,其于生前将该车抵账。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徐**驾驶。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徐*治庭后向法庭提交预收款收据2张,金额为5000元,原告吕**予以认可,应在被告徐*治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被告徐*治称其另外垫付医疗费3380元,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1万元,其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吕**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5236.6元、误工费1225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284.2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2万元,不足部分64284.2元的80%即51427元,由被告徐**赔偿;

三、原告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2642.02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2642.02元的80%即10113.6元,由被告徐**赔偿;

四、原告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由被告徐**赔偿;

五、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12万元,被告徐**赔偿原告吕**62740.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吕**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徐**给原告吕**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吕**11万元,被告徐**实际再赔偿原告吕**5774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徐**承担467元,由原告吕**承担117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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