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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天津分行诉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诉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天津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为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提供2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2日为还款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多次违反约定,不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21317元,罚息1613.58元,复利1152.15元,本息共计274082.7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诉合同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银行系统截图、放款及还款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接到该申请后,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给予被告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21317元,罚息1613.58元,复利1152.15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三份文件实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三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违约行为已经符合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条款中的特别条件,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宣布个人信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21317元、罚息1613.58元,复利1152.15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公告费5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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