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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犯职务侵占罪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杨**、王**、安**犯职务侵占罪,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王**、杨**、王**、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斯**公司”)灯具制造部组立二科系长,负责人员管理、生产计划安排、产品品质把关等;被告人王**、刘**(均另案处理)均系斯**公司操作工,负责不同型号汽车尾灯的生产工作;被告人王一×系斯**公司巡视员,具体安排各生产线的车灯生产计划等;被告人杨**、王**、安**均系斯**公司操作工,负责天籁汽车L42F型等各种型号汽车尾灯的生产工作。

2013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孙**同被告人王**、刘**、刘*(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窃取斯**公司天籁汽车L42F型车灯400个左右,以每个车灯300元左右的价格销予被告人周**,所获赃款予以俵分。

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及王**、白*、杨**、崔**(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交叉结伙,先后4次窃取斯**公司天籁汽车L42F型车灯250个左右,以每个车灯350元左右的价格销予被告人周**200个左右,其余的49个车灯销予他人,所获赃款予以俵分。其中,被告人杨**参与窃取车灯200个左右,被告人王**参与窃取车灯120个左右,被告人安**参与窃取车灯70个左右。

被告人周**明知孙*等人所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再次销售获利。

2014年10月24日,斯**公司保安徐一×发现公司财物被盗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其陆续传唤到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

后经鉴定,日产天籁L42F的左车尾灯每个价值227.99元,右车尾灯每个价值216.98元。另,被告人周**、王**、杨**、王**、安**退缴赃款共计347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播放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勘验、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王**、杨**、王**、安**与他人相互勾结,交叉结伙,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孙*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杨**、王**、安**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所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杨**、王**、安**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具备退赃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孙*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判处王**、杨**、王**、安**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均可考虑适用缓刑;判处周**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杨**、王**、安**、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孙*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的犯罪行为,2014年职务侵占公司L42F尾灯3次,共计150个左右。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2013年职务侵占L42F车灯400个左右,没有证据支持,且L42F与42F是否是一种灯尚存异议;2.起诉书对被告人孙*在2014年6-10月间先后四次窃取斯**公司天籁汽车尾灯250个左右的认定,次数和数量均不准确;3.被告人孙*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孙*没有前科劣迹,其走上犯罪道路与斯**公司管理混乱有直接关系,其因心脏病曾做搭桥手术,有较好的悔罪认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孙昕**公司灯具制造部组立二科系长,负责人员管理、生产计划安排、产品品质把关等;被告人王**、刘**(均另案处理)均系斯坦雷公司操作工,负责不同型号汽车尾灯的生产工作;被告人王**公司巡视员,具体安排各生产线的车灯生产计划等;被告人杨**、王**、安**均系斯坦雷公司操作工,负责天籁汽车L42F型等各种型号汽车尾灯的生产工作。

2013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孙**同被告人王**、刘**、刘*(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窃取斯**公司天籁汽车L42F型车灯370个,以每个车灯300元左右的价格销予被告人周**,所获赃款予以俵分。

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及王**、白*、杨**、崔**(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交叉结伙,先后4次窃取斯**公司天籁汽车L42F型车灯237个,以每个车灯350元左右的价格销予被告人周**188个,其余的49个车灯销予他人,所获赃款予以俵分。其中,被告人孙*参与窃取车灯237个,王**参与窃取车灯237个,杨**参与窃取车灯188个,被告人王**参与窃取车灯97个,被告人安**参与窃取车灯70个。

被告人周**明知孙*等人所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再次销售获利。

2014年10月24日,斯**公司保安徐一×发现公司财物被盗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其陆续传唤到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

后经鉴定,日产天籁L42F的左车尾灯每个价值227.99元,右车尾灯每个价值216.98元。

另,被告人周**、王**、杨**、王**、安**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15300元、11100元、6800元、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王**、安**、周**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窦**、徐**、宋**、徐**、高**、田**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刘**、刘*、杨**等人的供述;物证蓝色箱子3个及赃款87500元;公安机关调取的孙*等人的工作职责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质量证明等相关书证;

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孙*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被告人孙*是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2013的犯罪行为一节,经查,被告人孙*于2015年2月5日所作的供述,犯罪时间、次数、窃取数量、销赃所得和“买通保安队长”等细节与王**、刘**、刘*的数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等人2013年职务侵占斯**公司L42F型车灯的数量一节,综合孙*、王**、刘**、刘*、周**等人的供述,特别是王**、刘**、刘*于2015年3月6日所作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等人2013年职务侵占斯**公司L42F型车灯370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等人2013年职务侵占斯**公司L42F型车灯400个左右的指控应予纠正;

3.关于被告人孙*等人2014年职务侵占斯**公司L42F型车灯的次数一节,综合孙*、王**、杨**、王**、王**、刘**、白*、崔**、杨**、刘**、郑*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等人2014年实施该犯罪行为共计四次,其中第一次孙*、王**、安**、杨**参与,第二次孙*、王**、杨**参与,第三、四次孙*、王**、王**、杨**参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所持孙*2014年仅参与了三次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孙*等人2014年职务侵占斯**公司L42F型车灯的数量一节,综合孙*等人的供述,特别是王**、安××的历次供述、周**于2015年8月27日所作的供述,以及王**、刘**、白*、崔**、杨**、刘**、郑*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四次分别是70个、70个、48个、49个。被告人孙*所持其2014年职务侵占150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等人2014年职务侵占斯**公司L42F型车灯250个左右的指控应予纠正。

5.关于被告人孙*是否具有立功情节一节,经查,孙*只是在侦查阶段提出过听说张**、董**、徐**三人有犯罪行为,并未提供重要线索,不能认定孙*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所持孙*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L42F与42F是否是同一种灯一节,经查,L42F与42F是同一种灯,42F是简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杨**、王**、安**与他人相互勾结,交叉结伙,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孙*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杨**、王**、安**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所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王**、杨**、王**、安**犯职务侵占罪,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杨**、王**、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杨**、王**、安**、周**积极退缴赃款,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退缴赃款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杨**、王**、安**、周**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他们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孙*、王**、杨**、王**、安**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案情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关于周**的量刑建议不再适当,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杨**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安**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周**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七、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7500元,依法发还天津**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孙*、王**、杨**、王**、安**、周**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发还天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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