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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多次分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因为为了孩子,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南*一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现长子张**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张**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向**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就以下事项原、被告无异议:

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两个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次子张*×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两个孩子年龄尚小,长子张**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与两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亲情,双方对孩子的亲情都难以割舍,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维持现状即长子张**由被告抚养,次子张*×由原告抚养为宜,抚育费由双方自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毛**与被告张一×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由被告抚养,次子张*×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双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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