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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万隆小区内,被害人张*因养狗的琐事与被告人何的母亲夏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告人何**,上前用拳将被害人张*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双侧鼻骨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下壁及下壁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于2015年11月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何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夏、张*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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