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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2014年12月15日受伤的事情,之后双方也没有对此事进行过协商。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8日《协议书》中“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2014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处无被告这名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焊工,主要负责远大节能空调的安装维修。原告处工资是年底统一发放,平时被告需要钱时给原告打欠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4.1万元。被告每月工资为5388.75元,是以每天180元计算的。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北**院治疗,住院43天。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一共花了有4万多元。被告妻子护理被告期间,原告还给了3000元的护理费,同时原告也给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应发工资。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为原告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只能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和宿舍工作照片;2、写有“远畅节能”字样的工作服;3、周**夫妻和杨**的对话录音;4、《协议书》;5、《鉴定书》;6、被告住院病案。以上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主张2014年9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焊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1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人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杨**;乙方:周**。2014年12月15日,乙方在天津邮政二枢纽由于工作疏忽导致自身受伤·······”。

再查,2015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诉争焦点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工资表中无任何员工的签字。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1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经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协议书》中签名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系杨**所写。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协议书》、工作服、住院病历等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属于用人单位一方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有关凭证,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用人单位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与原告天**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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