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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天津分行与被告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与被告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许**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天津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为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了被告2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662.40元,利息23165.20元、罚息5017.43元、复利2070.64元,本息共计270915.6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到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之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流水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许振合的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由于被告许振合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许**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申请表后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11、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4)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收到被告申请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时,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单笔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其余内容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使用原告款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662.40元、利息23165.20元、罚息5017.43元及复利2070.64元,共计270915.6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属于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662.40元。

二、被告许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23165.20元、罚息5017.43元及复利2070.64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许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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