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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限公司与天津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军、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年新增2万吨纺织化学品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综合车间、中间体车间、涂料车间、甲类仓库、储罐群体工程,建筑面积为28244.3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4010163.48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本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预付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价2%;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备案完成后的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各自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工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预付款,至2011年5月25日(逾期近7个月)付清预付款。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为其垫资达两千多万元,原告多次被迫停工,加之被告图纸变更至使施工期限延期近两年,给原告造成重大窝工损失。至2013年9月25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初签署工程造价结算明细表,确认合同总价为67800421.66元,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6441925元,尚欠原告1358496.66元未付,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给付、违约金及窝工损失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8496.66元、逾期给付预付款违约金1134000元,并赔偿窝工损失100万元,共计349249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至工程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付清工程预付款,原告关于逾期给付预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停工期间没有任何补偿的约定,原告放弃了相应补偿窝工损失的权利。根据**设部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双方工程结算时应当将工程的变更、签证、索赔等一并结算,因此原告不应在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预付款违约金及窝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年新增2万吨纺织化学品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综合车间、中间体车间、涂料车间、甲类仓库、储罐群体工程,建筑面积为28244.3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4010163.48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本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预付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价2%;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备案完成后的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各自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工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预付款,至2011年5月25日(逾期近7个月)付清预付款。后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被迫停工,加之被告施工工艺及设计图纸的变更至使施工期限延期近两年。至2013年9月25日,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天津德凯年新增2万吨纺织化学品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拨款明细表》一份,确认合同总价为67800421.66元,被告已付原告664419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496.6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款明细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5份停工通知,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竣工日期延期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496.66元未付,应当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开工前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2日前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被告至2011年5月25日付清该工程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以后两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至2013年5月25日届满。后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工程结算,原告也未主张该预付款违约金,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被告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还诉讼主张被告赔付其窝工损失100万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8496.66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0元,由原告负担10613元,由被告负担6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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