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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卷扬机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天**扬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该委员会以被告已经退出市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劳人仲定字(2015)第239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底伤残津贴55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经中国国**限公司批准、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政局审核备案的《三类企业退出审核备案表》,经查,被告已于2013年6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备案退出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涉及企业改制,而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要求给付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底伤残津贴共计55840元的原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工伤,但并没有真正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持续找被上诉人解决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涉及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备案退出市场。因被上诉人涉及企业改制,而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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