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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8日下午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原告之母诉原告赡养费纠纷过程中,被告藐视法庭,公然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作为原告的亲哥哥,丝毫不念兄妹之请,竟在法庭上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此气愤、伤心之极,为此患上了某病,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1.1元、交通费260.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9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天津市**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某伤情,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731.1元,以及因本次纠纷导致原告患上某病;

证据二、诊断证明、护理费证明,证明事发后原告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

证据三、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伤情鉴定原告支出1500元;

证据五、公交车、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对我进行辱骂,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肆无忌惮对我辱骂,我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还手了,我是为了保护自己才把腿抬起来的,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另外从原告的就诊材料看,2015年9月10日的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记载:某病情,说明原告的伤情是陈旧伤,并非我造成。原告并未提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认可其产生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9月8日原、被告之母诉原告李**赡养费纠纷的庭审录像及纠纷发生后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录像显示:当日16时50分许,休庭签笔录期间原告李**首先对被告李**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李**推搡并踹原告肋部,导致原告倒地。在被告李**的询问笔录中其认可在口角过程中踹原告李**两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10日的CT显示原告某部位已有骨痂形成,无法证明原告某伤情系被告所致,称原告与丈夫之间的矛盾才是其患某病的原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护理,对证据五中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津**研究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无法证实其患某病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反映纠纷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母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赡养费。2015年9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上述赡养费纠纷一案,被告作为其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休庭期间原告首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原、被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推搡并踹原告肋部,导致原告倒地。当日原告到天**民医院就医,诊断为某伤情,现已治疗终结,自行支付医疗费4681.9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至天津市**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某病。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某伤情所致的医疗费4731.1元、交通费260.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保留主张甲状腺结节病相关费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系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及头外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肋骨骨折为陈旧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2015年9月10日CT诊断报告书记载为:某病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辱骂被告的行为亦具有过错,是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起因,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治疗内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681.9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居住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15天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故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92.41元(33882元÷365天15天);5、鉴定费15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纠纷而支持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674.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8674.31的80%即6939.4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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