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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冯**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冯*、冯*、冯*、冯*、冯五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冯*、冯*、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杨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被告长子冯*,次子冯*,三子冯*,四子冯四,长女冯*。原告之夫冯XX于1986年过世。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料。但五被告均不履行照料义务,只能居住到养老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判令冯*,冯*,冯四,冯*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冯*给付350元。但现在因物价上涨导致原告日常生活开支逐步提高。原有的赡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分担原告医疗费326元;三、请求判决五被告分担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入住养老院费用24711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一辩称,涨多少钱按实际情况来定。我每月收入只有2200元。

被告冯**称,没有意见。

被告冯三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冯四辩称,涨费可以商量。对医药费有意见,原告2015年输了两次液,钱我已经给冯五了。第一次给了400元,第二次我记不清了,判我再出医药费没有道理。赡养费月月都交,有交款凭证。对诉状有意见。现在母亲房子我三哥住,如果把房租出去补贴给原告,生活也会很好,母亲可以以房养老。同意给付赡养费,但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被告冯五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被告长子冯*,次子冯*,三子冯*,四子冯四,长女冯*。原告丈夫冯XX1986年去世。原告体弱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料。自2013年7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福康养老院。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每月养老院费用为16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每月养老院费用为1700元。自2016年1月起原告每月养老院费用增长至1900元。原告每月有老年人生活补助费115元,每年煤火补贴90元。

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产生冬季取暖费各480元共96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院费用20100元,生活用品费1583元,2016年1月养老院费用1900元,生活用品费168元,共计24711元。原告2015年5月30日看病产生医药费326元。

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五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自2012年12月起冯一、冯*、冯*、冯*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冯三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原告和五被告后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39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耄耋老人,生活不能自理,除每月115元的老年人生活补助和每月7.5元的煤火补贴外,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自2016年1月起养老院费用增至1900元,(2013)红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已不能维持其在养老院的费用。五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承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除养老院费用外,每月还有部分生活用品的支出,酌情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以维持原告生活所需。

原告提交养老院收据计人民币24711元,证明其支出情况,因本院已曾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故仅在原来赡养费数额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数额参照原告实际支出情况。经计算,除赡养费和老年人生活补助外,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仍有1613元的生活开支,另有2014年11月和2015年11月的采暖费960元,2015年5月30日看病医药费326元。为保障原告的生活所需,使其安度晚年,此部分由五被告均摊。因原告已起诉五被告自2016年1月起增加赡养费,为避免重复计算,故对2016年1月产生的费用不再采纳。至于被告冯四辩称的已经给付医药费一事,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赡养老人不仅表现在经济上,作为子女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珍惜和老年父母的相处时光,不应斤斤计较。家庭成员之间,应搞好团结,相互帮助,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冯*、冯*、冯*、冯*、冯*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人民币400元(2016年1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冯*、冯*、冯*、冯*每人各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医药费人民币65.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冯*、冯*、冯*、冯*每人各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人民币514.6元(养老院生活开支的差额部分322.6、采暖费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冯*、冯*、冯*、冯*、冯*各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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