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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惠阳航**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惠**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出售不饱和聚酯树脂。在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35186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5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2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饱和聚酯树脂,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企业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73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企业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企业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73元。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5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168元及利息10223.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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