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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经滨海法院审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毛*,被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天津**有限公司电气电缆架空和配电箱安装工程合同书》、《天津**限公司实验室和宿舍线路改造及灯安装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60966元和79682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2180元,尚欠178468元未付。故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84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国**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两份、增值税发票一组、付款凭证一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因被告目前资金短缺,暂时不能支付该笔款项。

被**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天津**有限公司电气电缆架空和配电箱安装工程合同书》、《天津**限公司实验室和宿舍线路改造及灯安装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60966元和79682元,合计340648元。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业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162180元,尚欠178468元未付。就此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南**司)尚欠乙方(国天公司)人民币178468元;乙方同意甲方分四次偿还欠款,1、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偿还,金额为44617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偿还,金额为44617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偿还,金额为44617元;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偿还,金额为44617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468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因目前资金短缺,暂时不能支付该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该项抗辩主张属实也不能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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