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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干粉砂浆,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71097.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设备使用及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2、送货单126张,证明原告供货总额791097.8元。

3、结算书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57109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订立了一份《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设备使用及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设备,买方购买卖方的干粉砂浆,用于津南首创城28-31号楼工程建设,买方指定夏*为现场收货人,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买方支付总货款70%,余款在退还设备后一月内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照未付货款日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买方加盖湖北金**限公司印章及张**签字,卖方加盖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设备,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陆续向被告供应干粉砂浆,在126张送货单上有合同中买方指定收货人夏*签字,总计货款791097.8元。张**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支付货款7万元,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2万元。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一份结算书,双方确认总计货款791097.8元,被告的经办人张**已付款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097.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设备使用及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义务,总计供货金额791097.8元,以及被告的经办人张**已付货款2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1097.8元的事实。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少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尊重。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北金**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097.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北金**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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