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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津**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将厂区整体搬迁至天津市宝坻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目前被告已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搬迁至天津市宝坻区,同时双方已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管辖异议的答辩意见是:被告的公司注册所在地是天津**开发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被告的陈述,其宝坻区的厂房被政府查封,接收材料要转到河北区,本案即便管辖权移送到宝坻区,也不利于案件及时有效的处理。而被告主要领导和办事所在地都是在河北区,双方既然对宝坻区和河北区有争议,我们还是认为应该在注册地管辖。所以原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被告就其陈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书,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宝坻区;

证据2、实验室改造和安装合同书,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宝坻区;

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是在宝坻区。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电缆架空和配电箱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合同中并未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纠纷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租赁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西侧厂房。原告提出被告在天津市河北区岗纬路18号也有办事机构,被告表示该地点确有办公人员,但是只有几个人,全部的机器设备和车间人员都搬至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并非在本院辖区之内。被告虽注册于本院辖区之内,但因其厂房、车间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承揽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也是该厂房的电气电缆安装事宜,因此应认定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虽在天津市河北区亦有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实是主要的办事机构,故被告之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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