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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胡**、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被告胡**、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忠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75471317000002-02号《个人授信额度合同》1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胡*忠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75471416000135《个人贷款合同》,实际提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1400000元,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后通过变更协议展期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胡*忠于原告签订编号为75471317000002-01《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忠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基于该《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4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应用费用。另,被告高**出具配偶承诺及抵押共有人承诺为胡*忠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编号75471416000135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胡*忠在该合同项下贷款应当立即偿还;2、被告胡*忠偿还原告本金140万元;3、被告胡*忠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6533.7元及此后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4、被告胡*忠支付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530元;5、被告高**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原告依法对房地他证津字第102041302215号抵押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以变卖、拍卖等方式优先受偿;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胡**答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理由系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表示要求提前还款,但原告不予配合,造成本案之诉的原因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免除原告该部分事实及诉请的举证责任。

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就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提供如下证据:

委托合同及打款记录,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依据及原告仅支付合同约定律师费用20%的事实;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前还款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

2、举报信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不配合其提前还款向银监会实名举报的事实;

3、中国银行**天津监督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银监会已知悉被告胡**要求提前还贷的事实。

本院就原、被告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被告就原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就被告证据1提出该证据系被告胡**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据2-3,原告提出当时被告在没有还款的前提下要求提前解除抵押,不符合还款规定,故没有为其办理提前还款的手续。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针对被告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75471317000002-02号《个人授信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75471416000135《个人贷款合同》,实际提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1400000元,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后延展至2016年3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后双方签订编号为75471317000002-01《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茶,合同约定被告胡**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基于该《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4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应用费用。

另查,被告高**与被告胡**夫妻关系,高**出具配偶承诺及抵押共有人承诺为胡**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胡**提出的“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表示要求提前还款,但原告不予配合,造成本案之诉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胡**出示的证据中举报信及津银监信受(2015)209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均证实了中国银行**天津监督局于2015年8月14日已经收到被告胡**向其提交的“关于光**行提前还贷纠纷相关问题的来访材料及内容”,证明了被告胡**确实曾经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还贷的意愿及原告不予配合的事实,且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从时间上亦晚于被告向银监会上访时间,故本案成诉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胡**,就该事实原告方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起诉所支出的费用造成了被告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75471416000135号《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东支行本金1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533.70元,共计人民币1426533.70元;

三、被告胡**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如被告胡**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人)抵押的座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六、被告高**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046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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