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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光**行”)与被告吴**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先后在原告处申领了62×××24、6226872120001117号信用卡,被告在申领上述信用卡之时,同时签字确认了《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该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账户任何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甲方即本案原告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该合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吴**名下62×××24、6226872120001117号信用卡已逾期90天以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2×××24号、6226872120001117号信用卡项下逾期欠款本金596663.65元,利息33077.77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计62974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尾号1224号信用卡项下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服务费4894.65元、滞纳金33360.7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720元;以上三项诉请共计694716.7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尾号1224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账单,申请人收入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尾号1224信用卡拖欠原告的金额及该卡系被告吴**本人办理并使用;

2、情况说明及被告尾号111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吴**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项下款项及被告欠款数额;

3、信用卡欠款信息,证明被告吴**一共拖欠原告欠款金额的明细;

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催收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是被告吴**本人办理本人使用的,被告方同意偿还信用卡的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还款的能力,等挣了钱就慢慢还上,现在茶叶的生意不好做,很多卖茶叶的都已经不干了,都赔钱。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方暂无还款能力。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原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应根据对账单的提示按不同账户分别进行还款,每个信用卡账户每期最低还款额亦分别计算,乙方应按不同的账户分别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甲方账单指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甲方免收乙方滞纳金。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未还够最低还款额的,当期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选择全额还款额方式还款,则除取现交易及因取现交易而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外均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对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并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若甲方认定乙方属于高风险客户,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且乙方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

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4号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该卡信用额度逐步提升至3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因被告系原告老客户,在未填写信用卡申办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在原告柜台领取6226872120001117号信用卡,该卡初始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名下尾号1224信用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00元、利息31013.43元,合计327013.43元,被告名下尾号1117号信用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7156.10元、利息12063.54元,共计309219.64元,现上述信用卡卡已被原告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亦未对涉诉信用卡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其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主张被告吴**支付尾号1224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款本金299507.55元、利息21014.23元、服务费4894.65元、滞纳金33360.70元,共计358777.13元,尾号1117号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款本金297156.10元、利息12063.54元,共计309219.64元,以上共计66799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因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720元一项,涉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方此笔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抗辩其因茶叶销售行业不景气,故暂无能力还款一项,不构成其逾期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其他约定费用的合理抗辩,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尾号1224号信用卡透支本金299507.55元、利息21014.23元、服务费4894.65元、滞纳金33360.70元,尾号1117号信用卡透支本金297156.10元、利息12063.54元,合计667996.77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二、原告与被告关于62×××24、6226872120001117号信用卡的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7元,减半收取即53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7.50元,由被告负担1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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