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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钢**团所属企业。原告于1992年进入钢**团工作。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钢**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岗,工作地点为钢**团冷轧不锈钢管厂。2010年12月10日,钢**团将其下属生产、销售等部门及相关人员成建制划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此,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竞聘上岗,原告未能竞聘上岗。自2013年10月起,原告未再出勤。被告已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到轧管二部上班,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上班,但未向被告提交病假手续。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钢**团轧管二部的名义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前到单位上班。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出现旷工情况,自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上班。原告仍未到岗上班。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章为钢**团轧管二部。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7月4日,原告签收。原告向天津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377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3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遵守用人单位的制度是劳动者的义务。原告作为在钢管集团及被告处工作二十余年的企业员工,应当知晓企业规章制度,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按时出勤、病假需要办理请假手续是企业基本的制度要求,劳动者基本的义务。现原告对企业规章制度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未出勤,被告以谈话、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原告到岗上班,但原告未按时到岗上班,也未履行病假手续。原告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出勤,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尽妥善提示、规劝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因原告旷工,不应得到劳动报酬,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既没有对规章制度合法性进行举证,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旷工的具体时间。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应当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补齐上诉人的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起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报酬支付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未履行上班手续,也未向被上诉人缴纳病假手续,故被上诉人视为上诉人旷工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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