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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操作工一职。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擅自离职停止工作,原告多次派人与之电话联系让其复工,均未得到回应,终迫不得已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让其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在报纸上刊登相应公告。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达一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将10万个库存成品全部投入使用后发现,仍远远达不到计划的出货数量,为维护公司信誉,从泰国进口成品干燥剂合计18万个,共造成经济损失857145.58元。由于被告离开公司时并没有任何交接及意思表示,原告对其仍抱有复工期望,出于对被告负责任的立场,仍然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再未提供过劳动,所以2014年7月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擅自离职旷工停产导致的经济损失142857.6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4年7月社会保险8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停产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返还2014年7月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

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6月24日主动辞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主动辞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我公司以下员工自2014年6月24日起旷工至今,请立即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全部手续,员工名称:……王**……特此通知。天津日**限公司。”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

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金额160元。

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日报2014年7月16日通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2014年7月16日发布通知而解除,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应缴纳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160元,被告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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