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与竹中(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后勤工作,2009年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作业所津贴。其他津贴别人是400元每月,原告是200元每月。我还应当有通讯津贴50元每月,被告也没有向我发放。被告应当同工同酬。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8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2009年至2015年期间作业所津贴500元/月,共计42000元(500×12×7);2、2009至2015年期间其他津贴差额200元/月,共计16800元(200×12×7);3.2009至2015年期间通信费50元/月,共计4200元(50×12×7)。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2015-11月工资明细表及出勤记录表,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作业所津贴、通讯费津贴,其他津贴仅发放200元。2、2012版员工手册,证明手册中规定了享受三项津贴。3、其他员工的工资明细表一张,证明其他员工享受作业所津贴、通讯费津贴,其他津贴。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的工资表及出勤记录表。但是作为证据提供日文版应提供中文翻译件,该工资表虽能证明公司没有发放两项津贴,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发放给原告这两项津贴的事实。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明细上不能体现该员工的职务与评价等级,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所列的员工享有作业所津贴、通信津贴等,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应享有该补贴。在该证据中其他员工具有建造师资格,因此与原告的职务不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同工同酬问题,被告给员工的待遇是根据职能职责及贡献程度决定的,综合考虑不同岗位差异的人事制度。即使在同一办公室也有清洁、劳工、一般文员、建造师、工程师等不同岗位。单纯以办公区域划分薪酬发放标准,才是明显的不公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于其要求的数额,作业所津贴、通讯费、其他津贴的标准,均为听说,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当向其发放上述津贴也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公司待遇根据职能职责等综合评定,手册上的津贴是介绍,具体发放范围及数目应依据人事制度及考核另行确定;3、原告《新年度的薪酬条件确认》,证明被告在每一期合同期间都会明确告知其工资组成部分。原告签字确认,09至15年经原告确认的工资并不包含作业所津贴及通话津贴;4、与原告同岗位同年度《新年度的薪酬条件确认》,证明与原告同一岗位员工工资构成一致;5、原告2011-2014年度工资确认单。证明原告每一年度均对于每月工资数额及平均收入进行了书面确认,认可所载数额。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同工同酬,我方虽有签字,但主张过该权利,被告一直不予解决。被告提供的同岗位同年度的同事都是和我一样没有发放上述津贴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原告均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后勤服务工作。2008年、2009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日,其后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从被告处退休。

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劳动报酬的变更按被告的规章制度执行。基本工资以外的津、补贴按被告各种规章制度执行。被告2012年8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六章薪酬福利第三条津贴中规定:各种津贴由下述8种构成。……5.作业所津贴:给作业所现场的工作人员的环境津贴;7.通信津贴:作为与业务相关的手机话费补助的津贴;8.其他津贴:涵盖作为工作日餐费补助的午餐津贴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地域环境津贴等在内的津贴。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确认表显示,2008、2009年原告均签字同意其工资组成中的作业所津贴为0元、通话津贴为0元、其他津贴为150元每月。2009年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原告也分别两次签字确认同意其工资组成中的作业所津贴为0元、通话津贴为0元、其他津贴为150元每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其发放作业所津贴和通话津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每月150元-200元标准的其他津贴。

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8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三项津贴的理由有两点:第一、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应享有该三项津贴;第二、被告向其他员工支付了该三项津贴,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

对于原告第一点理由,根据被告所指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三项津贴。但该员工手册是针对全体员工所享有的全部津贴种类的罗列,而原、被告每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均已经对该年度工资标准签字同意。在2008年至2011年原告四次签字确认中,均同意其工资组成中的作业所津贴为0元、通话津贴为0元、其他津贴为150元每月。对于该三项津贴的发放,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的发放标准,因此原告不得再以员工手册所罗列的津贴项目要求被告向其发放。

对于原告第二点理由,原告提供了其他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该员工与原告显然并非同一工作岗位,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与原告同一岗位的其他员工发放了该三项津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4也能反映同一岗位的其他员工与原告所享受的系相同的津贴标准。因此原告的第二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