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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铁**任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原告负责在天津港码头场地交货,数量以天津港码头过磅单为准,价格为码头场地价607.69元/吨,一票结算,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结算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属存放于天津港的23171.48吨煤炭交付被告,合计价款为14163798.8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713798.86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13798.86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沫煤、含税码头场地价格607.69元/吨、天津港码头场地交货、数量以天津港过磅单为准以及约定了质量标准等内容;

2、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供货金额为14163798.86元;

3、业务回单凭证3张,证明被告分3笔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万元;

4、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被告调取的相关资料,包括被告人员张**询问笔录1份、《煤炭买卖合同》及《附表》各1份、《天津港中煤华能煤**限公司汽车衡过磅完船汇总》1份、《煤炭采样及分析证书》1份、《应付账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23171.48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13798.86元;

5、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沫煤又转卖给天津**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沫煤是平仓价,而原、被告之间是按照场地价结算的,相关的港杂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数额,对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煤炭数量以及总价款均无异议,在被告付款中,原告少计算了一笔30万元的付款金额,该金额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办人李**的,原告应该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另外,双方约定的价格是码头场地价格,港口费用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目前已经由被告垫付,被告将举证,第一张票包括过磅费6776.42元、装卸费以及港口作业包干费75943.40元、港务费10974.53元,第二张票装卸费以及港口作业包干费87550元,第三张票包括装卸费以及港口作业包干费99498元,还包括港杂费405296.8元、港杂费2194.88元,所以该部分费用也应该从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经办人李**个人账户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400万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付款145万元。

针对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垫付了港杂费405296.8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被告垫付的过磅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明细;

3、港杂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被告垫付的港杂费21948.11元;

4、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网银向李**转账30万元,与原告出具的笔录中30万元是吻合的;

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万元的情况;

6、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万元的情况;

7、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45万元的情况。

8、货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易中成公司从被告处买的煤炭后又卖给了黑龙**限公司,所以实际缴款人是黑龙**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证人李**到庭作证,证明涉诉煤炭买卖合同是证人与被告联系的,证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作为中介。订立合同代表被告是赵*,代表原告是山东**限公司的杨**。合同文本出来之后,由被告盖章,然后证人拿给杨**,杨**把合同寄走了去盖章,几天后把合同给证人,证人又给了被告。被告是打给证人个人账户30万元,当时给的是煤炭定金,后来证人又打给供货商了。证人除了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外,又与广东一家公司和另外其他两家公司订立了合同(这三家公司的具体名称记不清了),证人把30万元分别给了这三家公司,每家给了10万元定金,其中有一家公司履行了(具体名称记不清了),有两家没有履行。对此证人也正在准备用法律手段追讨。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格是平仓价。涉诉货物的港杂费与运费,证人知道被告交纳了港杂费,运费由杨**支付了一部分,具体交了多少钱不记得了,是以原告的名义,还是以山东**限公司的名义交的,证人不清楚,剩余的一部分到现在还没有交。港杂费与存放多长时间没有关系。港口作业包干费就是港杂费。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卖方是原告,被告是买受方,相关的港杂费等码头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目前是被告垫付了这部分费用,所以应该从货款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开具了这些增值税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仅作了三笔付款的统计,原告遗漏了被告支付给李**的30万元货款,李**是双方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中,原告只截取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部分,回避了李**收取30万元的实际情况,其中有李**作为原告经办人的陈述,也有被告打给李**30万元作为购买定金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合同代理人李**个人账户打款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有关联性的,不能分开来看,另外在笔录中也有李**代理原告签订合同的详细说明,笔录中张**主张30万元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煤炭买卖合同》及《附表》、《天津港中煤华能煤**限公司汽车衡过磅完船汇总》、《煤炭采样及分析证书》、《应付账款明细》均无异议,《应付账款明细》中原告没有计算被告支付给李**的30万元,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港口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第二条煤价写的是含税平仓价,以票结算,但是合同写明每吨是619.90元,原告想证明被告与天津**有限公司是按照平仓价结算的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并没有证明所发生的费用就是本案的煤炭业务发生的费用,双方不具有同一性,该费用本来就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也对此认可,合同所涉及的港杂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李**并非是原告合同的代理人,被告向李**付款30万元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7均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是原、被告之间的中介,而并非被告主张的是原告代理人,证人说的30万元是打给了其他的供货商,而并非打给了原告,被告出具的相关单据均属于港杂费,而不包括短倒费。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和证人李**的部分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人李**的“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格是平仓价”的证言,与相关证据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沫煤4万吨,交货地点为天津港码头指定仓库,含税码头场地价为每吨607.69元,交(提)货方式及计量方式,为甲方(原告)负责天津港码头场地交货,数量以天津港码头过磅数量为准;煤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将货权转让于乙方(被告)后,乙方支付合同数量总货款的80%,待全部货物运至码头后,甲乙双方依据共同委托的质检机构化验结果及天津港磅房实际吨数,由乙方开具结算单,甲方收到结算单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全额增值税票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订约后,原告将存放于天津港码头仓库的23171.48吨煤交付被告,产生价款14163798.86元。2014年3月底,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货物的全额增值税票,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13798.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支付给证人李**的30万元,应属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考虑到被告向李**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李**并未将该30万元给付原告,李**本人仅仅是中介,并非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与涉诉合同相关的过磅费、装卸费、港口作业包干费也应从货款中扣除。但是涉诉合同约定的是码头场地价,交货地点为天津港码头指定仓库,原告只负责天津港码头场地交货,故而被告的这一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13798.8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1379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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