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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日**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总务司机一职。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不服从原告命令,不履行其职责,拒绝为总经理提供司机服务导致原告产生了大量额外交通费用。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擅自离职停止工作,此后再未回到公司上班。原告自被告无故旷工后多次派人联系被告回来复工,但均遭到违法无理拒绝。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已恶意旷工超过20日,是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要辞职的意图。为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通知并登报告知其尽快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也始终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40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3350.32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6.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系主观推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公司以登报形式提出,并非被告主动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3350.32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姜**诉称:并案原告于2007年10月就职于并案被告处,担任总务司机及人事一职。工作期间并案原告一直被迫超长时间加班,一年365天,除非总经理出差要求并案原告休息外,其余时间均不得休息,长久以来合法休息时间得不到保障。2014年5、6月并案被告突然决定派出另一日籍人员来津,由于所派人员超龄,系非法用工,并案原告作为人事担有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用工秩序,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遂拒绝执行并案被告总经理的非法行为,被日方总经理赶出公司,并且被并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并案被告没有发放并案原告6月工资。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6月工资3350.32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157959.29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至2014年6月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091.23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03.93元。五、并案被告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并案被告天津日**限公司辩称:并案原告2014年6月24日开始无故旷工,并案被告多次通知并案原告复工均未果,并案被告2014年7月16日和7月25日分别从报纸上进行公告,通知并案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并案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其自愿离职,且并案原告擅自离职影响并案被告正常生产秩序。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案原告离职需提前30日通知并案被告。并案原告擅自旷工超过20日,且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余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案原告已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并案被告同意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同意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总务司机及人事岗位。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0日为发薪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为被告发放工资条。

被告提交考勤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该考勤表载明被告加班时间为:2007年10月延时加班23小时;2007年11月延时加班42.5小时,休息日加班7小时;2007年12月延时加班54.5小时;2008年1月延时加班39.5小时,休息日加班2小时;2008年2月延时加班37小时;2008年3月延时加班46.5小时;2008年4月延时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5.5小时;2008年5月延时加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08年6月延时加班31.5小时;2008年7月延时加班28.5小时;2008年8月延时加班23.5小时;2008年9月延时加班32.5小时;2008年10月延时加班63.5小时,休息日加班9.5小时;2008年11月延时加班39.5小时,休息日加班7小时;2008年12月延时加班26.5小时,休息日加班8.5小时;2009年1月延时加班19小时,休息日加班6小时;2009年2月延时加班38小时,休息日加班29小时;2009年3月延时加班40.5小时;2009年4月延时加班1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5小时;2009年5月延时加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2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5小时;2009年6月延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6小时;2009年7月延时加班23.5小时,休息日加班13.5小时;2009年8月延时加班35小时;2009年9月延时加班38.5小时;2009年10月延时加班25.5小时;2009年11月延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09年12月延时加班41小时,休息日加班5.5小时;2010年1月延时加班40小时;2010年2月延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2010年3月延时加班52.5小时;2010年4月延时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6小时;2010年5月延时加班49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0年6月延时加班43小时,休息日加班5.5小时;2010年7月延时加班35.5小时,休息日加班23.5小时;2010年8月延时加班47.5小时;2010年9月延时加班5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2010年10月延时加班56小时;2010年11月延时加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8.5小时;2010年12月延时加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6.5小时;2011年1月延时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21.5小时;2011年2月延时加班22.5小时,休息日加班9小时;2011年3月延时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6.5小时;2011年4月延时加班37小时;2011年5月延时加班46.5小时,休息日加班8.5小时;2011年6月延时加班49.5小时;2011年7月延时加班53.5小时,休息日28.5加班小时;2011年8月延时加班39小时;2011年9月延时加班21.5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1年10月延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1年11月延时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13小时;2011年12月延时加班33.5小时;2012年1月延时加班21.5小时;2012年2月延时加班33.5小时;2012年3月延时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23小时;2012年4月延时加班37小时,休息日加班3.5小时;2012年5月延时加班37.5小时,休息日加班23.5小时;2012年6月延时加班37小时,休息日加班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5小时;2012年7月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33.5小时;2012年8月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9小时;2012年9月延时加班35.5小时,休息日加班30.5小时;2012年10月延时加班31小时;2012年11月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14小时;2012年12月延时加班41小时;2013年1月延时加班31.5小时,休息日加班4.5小时;2013年2月延时加班2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小时;2013年3月延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1.5小时;2013年4月延时加班39.5小时,休息日加班11.5小时;2013年5月延时加班40.5小时;2013年6月延时加班15.5小时;2013年7月延时加班32.5小时;2013年8月延时加班29.5小时;2013年9月延时加班35小时;2013年10月延时加班22.5小时,休息日加班4.5小时;2013年11月延时加班34小时;2013年12月延时加班43.5小时;2014年1月延时加班31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2014年2月延时加班26小时,休息日加班6.5小时;2014年3月延时加班16.5小时,休息日加班22.5小时;2014年4月延时加班6小时;2014年5月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

被告提供倒休证明证明其2008年休息日加班418小时、2009年休息日加班657小时、2010年休息日加班628小时、2011年休息日加班630小时、2012年休息日加班689小时、2013年休息日加班665小时。原告对倒休证明上的公章真伪性、倒休证明中公章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5)函字第107号函件载明公章与文字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由于检材条件有限,其不予受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5)函字第119号函件载明其未收到申请方鉴定费用,终止鉴定。本院对倒休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数额及加班费数额为:2007年10月应发工资1005.97元,平日加班费205.97元;2007年11月应发工资1784.17元,平日加班费380.59元,休息日加班费83.58元;2007年12月应发工资1788.05元,平日加班费488.05元;2008年1月应发工资2800.28元,平日加班费515.48元,休息日加班费34.80元,2007年度年终奖500元;2008年2月应发工资2212.32元,平日加班费462.32元;2008年3月应发工资2251.85元,平日加班费581.02元;2008年4月应发工资2116.48元,平日加班费374.85元,休息日加班费91.63元;2008年5月应发工资2599.62元,平日加班费449.82元,休息日加班费499.80元;2008年6月应发工资2110.59元,平日加班费393.59元;2008年7月应发工资2073.11元,平日加班费356.11元;2008年8月应发工资2010.63元,平日加班费293.63元;2008年9月应发工资2123.09元,平日加班费406.09元;2008年10月应发工资2601.70元,平日加班费793.43元,休息日加班费158.27元;2008年11月应发工资2330.17元,平日加班费493.55元,休息日加班费116.62元;2008年12月应发工资2247.73元,平日加班费331.12元,休息日加班费141.61元;2009年1月应发工资4554.11元,平日加班费245.67元,休息日加班费103.44元,2008年度年终奖2175元;2009年2月应发工资3021.30元,平日加班费491.34元,休息日加班费499.96元;2009年3月应发工资2488.67元,平日加班费523.67元;2009年4月应发工资2190.93元,平日加班费200.42元,法假日加班费90.51元;2009年5月应发工资3016.29元,平日加班费594.78元,休息日加班费353.42元,法假日加班费168.09元;2009年6月应发工资2695.52元,平日加班费614.18元,休息日加班费103.44元;2009年7月应发工资2514.60元,平日加班费303.86元,休息日加班费232.74元;2009年8月应发工资2430.55元,平日加班费452.55元;2009年9月应发工资2475.81元,平日加班费497.81元;2009年10月应发工资2229.72元,平日加班费329.72元;2009年11月应发工资2812.21元,平日加班费349.11元,休息日加班费43.10元;2009年12月应发工资2524.97元,平日加班费381.44元,休息日加班费94.82元;2010年1月应发工资5218.96元,平日加班费497.84元,年终奖金2550元;2010年2月应发工资2559.91元,平日加班费384.05元,休息日加班费75.86元;2010年3月应发工资2846.77元,平日加班费512.07元;2010年4月应发工资2853.88元,平日加班费327.16元,休息日加班费113.79元;2010年5月应发工资2948.71元,平日加班费355.6元,休息日加班费151.72元;2010年6月应发工资3151.15元,平日加班费355.60元,休息日加班费151.72元;2010年7月应发工资3050.65元,平日加班费284.48元,休息日加班费303.45元;2010年8月应发工资3221.33元,平日加班费327.16元,休息日加班费227.59元;2010年9月应发工资3088.58元,平日加班费355.6元,法假日加班费256.03元;2010年10月应发工资2896.55元,平日加班费113.79元,法假日加班费682.76元;2010年11月应发工资3435.52元,平日加班费312.93元,休息日加班费227.59元;2010年12月应发工资2877.59元,平日加班费312.93元,休息日加班费227.59元;2011年1月应发工资6643.57元,平日加班费322.41元,休息日加班费234.48元,年终奖金3300元;2011年2月应发工资2725.60元,平日加班费329.74元,休息日加班费175.86元;2011年3月应发工资2859.95元,平日加班费322.41元,休息日加班费234.48元;2011年4月应发工资2762.24元,平日加班费322.41元;2011年5月应发工资3067.56元,平日加班费322.41元,休息日加班费195.40元;2011年6月应发工资2945.43元,平日加班费322.41元,休息日加班费195.40元;2011年7月应发工资3560.95元,平日加班费146.55元,休息日加班费468.97元;2011年8月应发工资3166.75元,平日加班费219.83元,休息日加班费351.72元;2011年9月应发工资2769.57元,平日加班费315.09元,休息日加班费234.48元;2011年10月应发工资2698.74元,平日加班费322.41元,休息日加班费156.32元;2011年11月应发工资2913.68元,平日加班费278.45元,休息日加班费254.02元;2011年12月应发工资2710.95元,平日加班费490.95元;2012年1月应发工资6655.09元,平日加班费315.09元,年终奖金3400元;2012年2月应发工资2910.95元,平日加班费490.95元;2012年3月应发工资3602.18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休息日加班费468.97元;2012年4月应发工资3030.63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休息日加班费449.43元;2012年5月应发工资3428.76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休息日加班费449.43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3162.52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休息日加班费449.43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3572.86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休息日加班费449.43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3190.14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3872.23元,平日加班费161.21元,休息日加班费468.97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3234.31元,平日加班费454.31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3367.84元,平日加班费146.55元,休息日加班费468.97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3156.86元,平日加班费131.90元,休息日加班费468.97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6830.73元,平日加班费475.22元,休息日加班费90.52元,年终奖金3485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3302.76元,平日加班费309.27元,休息日加班费261.49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3993.97元,平日加班费120.69元,休息日加班费543.10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3599.23元,平日加班费120.69元,休息日加班费543.1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3252.67元,平日加班费452.59元,休息日加班费160.92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849元,平日加班费233.84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3742.54元,平日加班费490.3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3300.04元,平日加班费445.04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3772.02元,平日加班费528.02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3236.96元,平日加班费339.44元,休息日加班费90.52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3316.93元,平日加班费512.93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3452.25元,平日加班费512.93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8267.89元,平日加班费430.60元,休息日加班费159.48元,年终奖金440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3872.46元,平日加班费414.66元,休息日加班费138.22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4499.59元,平日加班费263.15元,休息日加班费478.45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3497.69元,平日加班费95.69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3681.35元,平日加班费39.87元,休息日加班费159.48元。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

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主动辞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我公司以下员工自2014年6月24日起旷工至今,请立即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全部手续,员工名称:……姜**……特此通知。天津日**限公司。”

被告累计工龄超过20年。

被告2014年享受一天带薪年休假。

并案被告同意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350.3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6.08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天津日报2014年7月16日通知、工资条、考勤表、倒休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理应发放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6月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2014年6月工资之认定参照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2785.6元。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并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案原告累计工龄已经超过20年,其在并案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经核算,2014年并案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并案原告已享受1天带薪年休假,并案被告应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1月1日至6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902.28元。

并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倒休证明可以证明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经核算,并案被告理应支付并案原告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47334.82元。

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76.56元。

并案被告同意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2785.6元;

二、原告天津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76.56元;

三、并案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姜**2014年1月1日至6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902.28元;

四、并案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姜**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47334.82元;

五、并案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并案原告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天津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并案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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