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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被告任职期间,在公司内部散播谣言煽动员工不满情绪,致使多名员工恶意旷工超过20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来公司利用职权向公司借款3000元,之后便取走办公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大量公司重要证件、财务考核等资料后离开,此后再未回到公司上班。原告为了补办公司重要证件产生了额外的交通费、公告费等1323.8元,并且由于被告带走了大量公司财务资料,原告不得不聘请会计师重新核算账目,产生大量审计费用。被告煽动员工与其一同持续旷工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达一个月之久。原告将10万个库存成品全部投入使用后发现,仍远远达不到计划的出货数量,为维护公司信誉,从泰国进口成品干燥剂合计18万个,共造成经济损失857145.58元。由于被告离开公司时并没有任何交接及意思表示,原告多次派人与之电话、短信联系让其复工,对其抱有复工期望,出于对被告负责任的立场,仍然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再未提供过劳动,所以2014年7月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6月24日从公司借款3000元。二、被告赔偿因其擅自带走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海关进出口登记证和银行密码钥匙,导致原告补办证件所额外产生的费用1323.8元。三、被告赔偿因其擅自带走公司财务考核资料和公司财务凭证,考勤表,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物流管理材料,导致公司账目混乱,原告需额外聘请会计师整理公司账目产生的审计费用21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煽动员工恶意持续旷工给原告带来的停产损失142857.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7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8577.4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海关进出口登记证和银行密码钥匙,公司财务考核资料和公司财务凭证,考勤表,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物流管理材料,被告不负责保管也未领取过,且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过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领取了上述证件。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停产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返还2014年7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管理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6月24日主动辞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主动辞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我公司以下员工自2014年6月24日起旷工至今,请立即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全部手续,员工名称:王*……特此通知。天津日**限公司。”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

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金额926.4元。

原告提供中**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元,该回单显示用途为“代垫运费”,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为原告所支出。

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日报2014年7月16日通知、中**银行业务回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汇款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为原告所支出,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带走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海关进出口登记证、银行密码钥匙、公司财务考核资料和公司财务凭证,考勤表,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物流管理材料之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2014年7月16日发布通知而解除,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应缴纳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926.4元,被告理应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7月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6月24日借款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92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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