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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宝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宝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贷款作为事业资金,贷款额签约次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3039元,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4月27日。但被告仅偿还了3次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5月29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原告为了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委托划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银行划款结算;证据3、交易对照表、扣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还款情况;证据4、顾问合同及附件、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并对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用的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其中21302元被告偿还原告旧贷。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本金900元、利息2161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380元、利息1640元、滞纳金20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0元。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700元。

另查,原告为主张涉诉债权,对外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贷款本金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剩余贷款并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7700元、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宝珠偿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借款477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宝珠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宝珠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宝珠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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