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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景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与唐xx到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处应聘司机工作,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车辆从事运输工作,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高xx,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张*以天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应得工资29594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的过桥费、回空费1397元。经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17.2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2959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张*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驳回关于原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与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与唐xx、王xx一起到公司面试,唐xx与王xx被公司留任,张*被原告公司员工高xx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且与逻辑不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与唐xx、王xx一起到公司面试,后二人均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张*所从事的运输工作亦是原告经营业务中的组成部分,而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职工高xx,但高xx并未提供运营资质;第二、在原告与其员工唐xx劳动争议的仲裁中,被告张*以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唐xx出具证言,原告对证言无异议;第三、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工资情况,但也没有原告员工唐xx、李xx的工资记录。综上,原告诉称与被告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特征明显,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3694元,已经支付34100元,尚欠工资30991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员工工资的发放记录或被告的领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在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故原告应以月工资8000元为基数,再给付被告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另一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xx支付被告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17.24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29594.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高xx所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受高xx的管理,并由高xx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案外人高xx支付,其所驾驶的牌号为冀D×××××车辆的所有人亦为案外人高xx,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17.24元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29594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张*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17.24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295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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